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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男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2人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美金及日幣與人民幣、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戒指貳枚、合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威士忌參瓶、合計價值新臺幣柒萬元之茶葉貳袋、文件壹袋、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安全帽壹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髮型定型液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宗】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王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明宗【起訴書誤載劉明宗騎車搭載王文男】,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王文男見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乃向劉明宗稱欲尋找友人,待劉明宗離去後隨即發動電門竊取甲機車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王文男及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由劉明宗騎乘A機車搭載王文男,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空地,因見陳○○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無人看管,劉明宗在場把風,由王文男持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後發動竊取乙貨車得手後,王文男與劉明宗隨即分別駕駛乙貨車及騎乘A機車共同逃離現場。  
 ㈢王文男及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4日凌晨4時48分許,由王文男駕駛乙貨車搭載劉明宗,行經林○○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時,劉明宗在乙貨車內把風,由王文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後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林○○所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美金及日幣與人民幣、現金3萬元、合計價值1萬元之戒指2枚、合計價值5000元之威士忌3瓶、合計價值7萬元之茶葉2袋及文件1袋與陳○○所有現金1萬2052元、現金4821元、茶葉138包、茶葉9包、加拿大國幣面額10元3張、柬埔寨國幣面額1000元1張、印度國幣面額50元2張、印度國幣3張、日本國幣合計1544元、香港國幣合計58元、香港國幣合計210分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與劉明宗共同逃離現場。
  ㈣王文男及劉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由王文男駕駛乙貨車搭載劉明宗,行經郭○○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時,劉明宗在乙貨車內把風,由王文男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郭○○放置於屋內價值600元之安全帽1個、合計價值500元之髮型定型液2瓶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與劉明宗共同逃離現場。
  ㈤劉明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12年1月18日前某時起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放於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男(警079卷第1頁至第2頁、警564卷第1頁至第6頁、警284卷第1頁至第3頁、警079卷第3頁至第6頁、偵718卷第15頁至第18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聲羈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159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劉明宗(警079卷第7頁至第8頁、警564卷第7頁至第12頁、警284卷第3頁至第4頁、警079卷第9頁至第12頁、偵718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3頁、聲羈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偵15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警564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564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林○○(警079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陳○○(警079卷第28頁、偵71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于文中(警079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079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71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郭○○(警079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陳○○(警079卷第42頁至43第頁)、證人邱緯婷(警079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江明憲(警079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鄭豐富(警079卷第47頁至第50頁)之證述。
 ㈢陳○○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79卷第41頁)、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王文男(警079卷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犯罪嫌疑人照片(警564卷第24頁至第25頁)、遭竊乙貨車(警564卷第50頁)、作案用劉明宗騎乘A機車(警564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支援申請單(警564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48頁)。
 ㈣銀行交易外幣單據、匯入匯款水單(警079卷第24頁至第27頁)、林○○被害報告書(警079卷第7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79卷第75頁)、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079卷第76頁至第91頁)、于文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79卷第20頁至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9卷第61頁至第65頁)、112保管字第108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718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9卷第70頁至第73頁)、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718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王文男指認犯罪嫌疑人劉明宗紀錄表(警284卷第13頁)、陳○○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84卷第14頁至第15頁)、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284卷第7頁至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84卷第9頁至第12頁)、甲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284卷第17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9卷第66頁至第69頁)、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61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718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嘉義地院112年聲搜字46號搜索票(警079卷第58頁至第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男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劉明宗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文男及劉明宗(下稱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及證人陳○○財物,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明宗於犯罪事實㈤中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12年1月18日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至㈣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男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及被告劉明宗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劉明宗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明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劉明宗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劉明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宗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劉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及陳○○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則無調解意願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王文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獨居,家境勉持;被告劉明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務農,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王文男於犯罪事實㈠竊得甲機車(警284卷第12頁)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共同竊得乙貨車(本院卷第203頁)與犯罪事實㈢共同所竊得證人陳○○所有現金1萬2052元、現金4821元、茶葉138包、茶葉9包、加拿大國幣面額10元3張、柬埔寨國幣面額1000元1張、印度國幣面額50元2張、印度國幣3張、日本國幣合計1544元、香港國幣合計58元、香港國幣合計210分(警079卷第75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共同竊得告訴人林○○所有合計價值10萬元之美金及日幣與人民幣、現金3萬元、合計價值1萬元之戒指2枚、合計價值5000元之威士忌3瓶、合計價值7萬元之茶葉2袋及文件1袋,及於犯罪事實㈣共同竊得價值600元之安全帽1個、合計價值500元之髮型定型液2瓶及現金500元,因被告劉明宗僅實際分配取得1萬元其餘均為被告王文男所有(本院卷第201頁),則被告劉明宗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文男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10萬元之美金及日幣與人民幣、現金2萬500元(即犯罪事實㈢現金3萬元+犯罪事實㈣現金500元-被告劉明宗分配取得1萬元)、合計價值1萬元之戒指2枚、合計價值5000元之威士忌3瓶、合計價值7萬元之茶葉2袋及文件1袋、價值600元之安全帽1個、合計價值500元之髮型定型液2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手套1雙為被告王文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⒋扣案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明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王文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王文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王文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㈣
王文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明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㈤
劉明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