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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零貳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佰壹拾貳只,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沛翰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向李○○借得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因故知悉甲車上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942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6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純質淨重0.06公克),竟以管領之意思,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郭○○、胡○○(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謝○勲、陳○升(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24號裁定不付審理)上路。
二、蔡沛翰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方巡邏車鳴放警笛示意其停車受檢,詎蔡沛翰因恐甲車上之前揭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於嘉義市博愛路、林森西路、中山路及光華路等交通繁忙路段一路狂奔亂竄,並以高速、逆向、闖紅燈等危險方式行駛,企圖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後經警方駕駛車牌號碼000-○○○○號巡邏車(下稱A巡邏車)、車牌號碼000-○○○○號巡邏車(下稱B巡邏車)先後追趕至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甲車因遇紅燈,遭同向車流阻擋去路,惟蔡沛翰為求脫困,猶駕駛甲車先往左切擦撞其左後方之A巡邏車,再往前衝撞其前方之B巡邏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邏車內員警施以強暴,並致A巡邏車、B巡邏車之車身凹陷、刮擦受損。警方見狀為免情勢失控,隨即下車破窗將甲車上之蔡沛翰、郭○○、胡○○、謝○勲、陳○升(下稱蔡沛翰等5人)帶離甲車,並當場逮捕蔡沛翰。俟警方於翌(4)日0時14分許,將甲車移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停車場保管後,徵得蔡沛翰等5人之同意,對甲車進行搜索,在甲車中央扶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共102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沛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7、79、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甲車之郭○○、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郭○○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偵卷第28至29頁;胡○○部分見警卷第30至32、35頁,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即當時乘坐甲車之少年謝○勲、陳○升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謝○勲部分見警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88至89頁;陳○升部分見警卷第43至46、48至49頁,偵卷第89至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外人李○○提供之甲車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各1紙,及蔡沛翰等5人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6張、警方搜索甲車暨扣案毒品照片47張、A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碟置放在本院卷尾頁存置袋內,其餘見警卷第66至77、84、91、97、108、111至126頁,偵卷第81至83頁),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共102包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86號、同院110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87號鑑驗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246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5至115、129至1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沛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罪數:
  ⒈被告駕駛甲車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擦撞、衝撞巡邏車施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對於A、B巡邏車內之數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⒊被告係以同一拒檢及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為各該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殊非可取,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不久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⒉遇警鳴笛要求停車受檢,因恐其所管領上開毒品遭查獲,即在人車眾多之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且所駕駛甲車為警方巡邏車包夾時,竟擦撞、衝撞巡邏車,企圖脫困逃逸,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純度、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佐,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112只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西瓜刀1支、斧頭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