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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吳依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943元,及其中新臺幣707,430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3,161,513元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8,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雖經數次調解,但仍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原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告則為如附表三、七所示,但就附表四、八的財產價值應以鑑定價格為準,至於附表九的負債,並無證據,不應列入,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萬8,943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附表四、八所示的財產雖經鑑價,但鑑定理由疏漏矛盾,不能採用,原告主張有附表五的債務,亦不可信,且其名下尚有1台碎石機(即附表六)應列入,又有隱匿財產的意圖,應追加5年內處分的財產計算;被告名下如附表七所示的保單,已在基準日前由兩造合意贈送給長男當作結婚禮物,不能列為婚後財產;被告另有如附表九所示的債務應予扣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9年5月2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3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108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07年10月16日:
(一)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基準日時,兩造有以下財產及負債:
  ⒈原告、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債務。
  ⒉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的財產;被告有如附表八所示的土地。
肆、本件爭點: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的財產及負債,並有附表四所示的財產(但就價值則有爭執)等部分,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又附表二(四)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附表三(五)編號3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兩者金額均相同),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分別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合先敘明。
(二)附表四的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的應收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基準日的應收票款數額為64萬6,324元(下稱系爭票款)等語,被告陳稱原告有隱匿應收款等語。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原告隱匿應收款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如果此部分為真正,將發生增加原告婚後財產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所舉隱匿應收款的原因略以:由原告提出之每月油錢成本與每月收入款比較可知,每月支出油錢(成本)大約相當,但每月收入款卻相差2、3倍之多,原告於107年10月開出發票金額為151萬7,182元,應列入應收帳款,且依原告之收款習慣一定是10月15日後1個月才附發票向客戶請款,所以107年10月、11月開立的統一發票都應列入婚姻期間之應收帳款等語,原告則主張並未有如被告所指的收款習慣,原告都是完成工程後馬上開發票請款,不會拖延等語。
   ⑷查被告所舉前開理由均未能提出證據佐實,而都是以間接推論的方式,已難採信,因為每月油錢縱使支出相當,亦不足推論原告一定有隱匿應收帳款,被告也未能舉證有所謂的「收款習慣」存在,且無法從原告開立發票金額之多寡來證明營收之來源,更無從直接推估原告於基準日時有多少的應收帳款,故被告之前開推論,要非可取,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隱匿應收款等情,既然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的應收票款,自應以系爭票款為準。
  ⒉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的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部分:
   ⑴系爭車輛於基準日的價值為多少,經兩造合意送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8年5月7日以嘉市車商公松字第108155號出具車輛鑑價書,有前開鑑價書存卷可參。原告對於鑑價結果不爭執並為引用,被告則認為應以自己在同表主張的為準,因為鑑定價額不符實際交易行情,該公會的鑑價基礎是引用報廢時政府補貼之金額,且原告如果也認同鑑價結果,為何不同意被告以高於鑑定價額的錢向原告購買等語。
   ⑵應採用前開公會之鑑價報告:
    ①查前開公會之是依市場成交行情及車輛年份、種類為鑑價,並依據現勘車輛引擎、車體、零件、整修所需費用折價後作為鑑價標準,鑑價車輛已無二手車市場價值,將依報廢車收購業者收購價格作為鑑價標準(非政府汰舊換新補助金額)等語,有前開鑑價書及108年8月8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08295號的補充鑑定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3頁)。
    ②由前開鑑價書及函文可知,鑑定的基礎並非直接引用報廢的補貼金額,而是依據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系爭車輛的成交行情,並會實際參考系爭車輛的現況,若無二手車市價,則以報廢車收購價為準等情,反觀被告一再質疑不符實際交易行情等語,但卻從未拿出實際交易行情為何的證據,故其論據已嫌空泛。
    ③被告另陳稱因為原告不願意以高於鑑價的金額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所以鑑價不可信等語,但原告是否決定出售,屬於其處分財產的自由,且不願意出售的事實,尚不能做為推論前開鑑價結果不實的直接依據,故被告前開推論,實在過於率斷,洵難憑採。
    ⑶前述公會既已憑專業詳細說明鑑定之依憑,且核無錯漏或違失,該鑑定價格自得採為系爭車輛於基準日的價值(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的17萬元、18萬元、8萬元),被告徒憑前詞否認鑑價結果,要無可取。
  ⒊附表四編號5所示的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部分:
   ⑴系爭機具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資產)鑑定,歐亞資產於108年7月12日提出評價報告書1本(外放),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歐評總字第1091002號函為補充鑑定意見,並調整鑑定價格,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09至215頁),原告對於最後的鑑價結果不爭執並為引用(即附表四的價額),被告則認為歐亞資產就各項設備之重置成本僅用猜測方式為之,並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與原告主張之設備重置成本為合理,且歐亞資產表示碎石機製造廠的人員訪談,大型碎石機新價格每台約為330萬元,但於調整鑑價結果卻又以116萬9,538元作為每台碎石機之重置成本,顯有矛盾不實,故應以被告主張的為準等語。
   ⑵查歐亞資產是採用「成本法」評估,於評估過程除有派專業人員到現場勘察機具現況外,尚有實際察訪相關設備廠商並參考市場及成本與收益等相關資料,並納入重置成本評估、殘值預估、耐用年限、折舊等因子考量而得出附表四所示的鑑定價格(見該鑑價報告書第13至14頁),故被告抗辯歐亞資產是以猜測方式計算重置成本,已有失偏頗,毫不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歐亞資產沒有採用新碎石機的重置成本等語,但系爭機具為原告自行採購零件所組裝而來等部分,被告對此並無異詞,既然為原告自行組裝,而非直接向製造廠直接購入,則歐亞資產不直接以新碎石機的重置成本為基礎,應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⑷歐亞資產既已憑其專業詳細說明鑑定價格之依憑,且核無錯漏或違失,該鑑定價格自得採為系爭機具於基準日的價值(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的379萬8,400元),被告徒憑前詞否認鑑價結果,核無理由,要非可採。
(三)碎石機的台數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己只有5台碎石機等語,被告則認為應有6台,其中1台遭原告隱藏等語。  
  ⒉被告陳稱略以:我們的小孩都知道碎石機全部有7台,原告給兒子1台,應該還剩下6台,但鑑價只有5台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㈣第261、263頁);又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歐亞估價師、兩造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至原告放置機具位於嘉義市之廠址(現已搬遷),逐一勘驗清點現場之所有機具,並未發現有如被告所陳的第6台碎石機,此部分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兩造對勘驗筆錄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53頁)。
  ⒊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原告尚有第6台碎石機,且經本院勘驗放置機具的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所指的碎石機,本件自不能單憑被告陳述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陳述實無可採,不能認定而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
(四)被告另陳稱要追加原告5年內處分或隱匿財產等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就原告處分、隱匿財產之明細、處分時間及追加金額等逐項說明,僅陳述略以:目前沒有辦法具體舉證,但被告認為或許到二審時,可能可以找出證據,所以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0頁),被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要求追加原告的婚後財產,自非可取。
(五)附表五所示的應付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基準日時積欠宸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陞公司)票款76萬5,000元(下稱系爭應付票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收票期間都是在起訴前,有人是這樣給付貨款的嗎,並不合理,應提出發票等語。
  ⒉經函詢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的系爭應付票款,宸陞公司於109年8月18日以書狀答覆略以:有於107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獨資經營東南工程行開立的支票,金額總計為95萬元,支票到期日從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4月30日不等,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9頁),前開書狀內容核與原告提出宸陞公司的應收帳款明細表(10張,共計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表明其中一筆的碎石機搖控比利閥18萬5,000元因尚未交貨,所以不列入應付票款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3、459頁),此於扣除後金額是一致的(計算式:950,000-185,000=765,000),基於前開事證的勾稽比對互相符合,且未見宸陞公司有何造假或捏造不實交易的情事,是原告主張有系爭應付票款的負債,核屬可信,應納入其婚後負債中。
二、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負債,並有附表八所示的土地(但就價值則有爭執)等部分,已列為前述不爭執事項。
(二)附表七所示的保單部分(下稱系爭保單):
  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
      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
      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
      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
      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原要保人為被告(基準日前),後於107年11月1日(基準日後)由被告將要保人變更為兩造所生之長男陳俊彰,系爭保單的被保險人始終都為被告,受益人原為被告後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為陳俊彰,保單價值為70萬0,452元等部分,有國泰人壽於108年2月1日國壽字第108002003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09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090080579號函檢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卷㈢第391至3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3、281、294頁),足認為真正。
  ⒊被告陳稱因為在基準日前就已經兩造及長男陳俊彰的同意,作為贈送給陳俊彰的結婚基金或禮物,雖然在基準日後才變更要保人為陳俊彰,但因為是在基準日前就已經成立贈與的合意,自不能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原告主張並沒有與被告有過這樣的合意,既然是基準日後才變更要保人,就應該列為婚後財產等語。
  ⒋查陳俊彰的結婚時日為107年8月8日乙情,有其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97至298頁),對比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的時點為107年11月1日,已超過前開結婚時日至少2個月餘,自難憑變更的時點認為是用作陳俊彰的結婚基金或禮物,又變更要保人的動機或原因可能很多,被告並沒有辦法證明凡母親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的兒子就一定是作為結婚基金或禮物的經驗法則存在,是以,尚難憑前開的間接事實,逕自認定被告與陳俊彰於基準日前已有合意將系爭保單以贈與的方式轉讓等情,故被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0萬0,452元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剔除等語,並不可採。
  ⒌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前有贈與系爭保單等情,且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時的要保人仍為被告,故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70萬0,452元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三)附表八所示的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時有系爭土地,但就系爭土地的價值則有爭議,經兩造合意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該所於109年12月24日以歐估嘉字第1091204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鑑定系爭土地為2534萬3,600元。
  ⒉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價額為準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基礎僅用土地之地形、地段及位置均不同於本件土地之其他土地在相近時間之成交價作比較,即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可達2,500多萬元,應非可採等語。
  ⒊查歐亞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再考量系爭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見該鑑價報告書第14至23頁),以此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534萬3,600元,要屬有憑,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歐亞事務所既已憑專業詳細說明鑑定之依憑,並核無錯漏或違失,該鑑定價格自得採信,被告前揭質疑,立論欠詳,自不可取。
(四)附表九所示被告的借款部分(下合稱系爭借款):
  ⒈被告陳述於基準日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的系爭借款,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無借貸的需要,且應舉證證明等語。
  ⒉查系爭借款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被告陳明捨棄傳喚借款人到院作證(見本院卷㈣第261至263頁),故本院無從獲致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借款的心證,所以不將系爭借款納入被告的婚後負債。    
三、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及負債各如附表十所示1536萬5,057元、附表十一所示611萬0,875元,依此計算,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925萬4,182元(計算式:15,365,057-6,110,875)。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及負債各如附表十二所示3289萬2,639元、附表十三所示316萬0,572元,依此計算,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2973萬2,067元(計算式:32,892,639-3,160,572)。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925萬4,18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973萬2,067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3萬8,943元【計算式:(29,732,067元-9,254,182)÷2】,原告併請求其中707萬7,430元自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4月14日起(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8號卷第195頁的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16萬1,513元自110年1月7日起(原告家事擴張聲明狀由被告收受之翌日,見本院卷㈣第24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也對法定遲延利息的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82、293至294頁),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925萬4,182元,被告則為2973萬2,067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的一半即1023萬8,9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差額分配,並無理由,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中的707萬7,430元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的316萬1,513元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原告-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末3碼:286)
251元
卷一第25、441頁


2
原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末3碼:278)
0元
卷一第31頁


3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906)
無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卷三第397頁、卷四第14頁

4
原告-照片A8-6的油桶是峻達有限公司出借給東南工程行使用
略
卷二第457至458頁


5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末3碼:925)
129元
卷二第19至21、209至211頁


6
被告-民雄鄉農會(帳號末3碼:350)
329元
卷二第35至37、199頁


7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3碼:790)
1028元
卷二第39至41、327至329頁


8
被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末3碼:386)
略
卷二第23至25頁



9
被告-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保單號碼末3碼:015)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卷二第125頁


10
被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號碼末3碼:132)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卷二第125頁


11
被告-中埔鄉農會(帳號末3碼:422)
991元
卷二第27至29頁


12 
被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
已報廢
卷一第116至117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28萬7,763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末3碼:071,戶名:東南工程行)
10萬3,063元
卷一第33至34、45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末3碼:820)
16萬3,911元
卷一第447頁


3
民雄鄉農會(帳號末3碼:310)
3,868元
卷一第27、443頁


4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保安郵局(帳號末3碼:102)
1萬6,921元
卷一第445頁


(二)保險部分:34萬8,95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末3碼:217)
34萬8,950元
卷一第449頁、卷二第465頁


(三)動產部分:合計785萬1,30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
7萬元
卷二第256至257頁


2
貨車(車牌號碼:0○0-0○○0)
50萬元
卷二第389至391頁


3

貨車(車牌號碼:0○0-○0)
7萬元
卷二第385至387頁


4
大型機具(詳歐亞公司鑑價報告所列之附件一清冊編號1至3、7至9、14、16至18、21)
721萬1,300元
鑑定報告外放



(四)其他財產:200萬2,32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200萬2,320元
卷四第8至9頁
(五)負債部分:合計534萬5,875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三信商業銀行借貸
46萬元
卷一437頁、卷二第331至335頁、卷四第12頁


2
應付票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融資
123萬9,000元
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58至63、133至137頁


3
應付票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53萬5,700元
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51至57、145至163頁


4
應付帳款-上井加油站(107年9月份加油費用)
29萬3,895元
卷一第43頁、卷二第438頁、卷三第307至311、333頁



5
其他應付票款
81萬7,280元
卷一第47至49頁、卷三第123至187頁、卷四第261頁

6
東南工程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貸款
200萬元
卷二第119頁、卷四第275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39萬9,516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本院卷證

 1
民雄雙福郵局(帳號末3碼:346)
14萬5,794元
卷一第382至383頁、卷二第31至33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末3碼:331)
23萬2,305元
卷二第19至21頁、209至211頁

 3 
台新銀行
2萬1,417元
卷二第337頁

備註
編號2為美金7,620.31元,換算匯率採臺灣銀行於107年10月16日之30.485元
(二)保單部分(均為國泰人壽):合計21萬2,612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保單號碼末3碼:257           
20萬1,225元
卷二第125頁
 2 
保單號碼末3碼:392           
1萬1,387元
(三)動產部分:50萬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
50萬元
卷一第116至117頁、卷二第257、466頁



(四)不動產部分:合計573萬6,459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3萬6,459元
 2
同段20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
備註
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兩造合意本房地價額為573萬6,459元,不再送鑑價(見本院卷二第255、418、466頁)。 
(五)負債部分:合計316萬0,572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中埔鄉農會貸款(帳號末3碼:001)
79萬1,612元
卷一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21、421、466頁、卷三第75至103頁




 2 
中埔鄉農會貸款(帳號末3碼:002) 
36萬6,640元
同上

 3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200萬2,320元
卷四第8至9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下列財產,但爭執價額
編號
內容
鑑定金額即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主張

 1
應收票款
64萬6,324元
未詳

 2 
貨車(車牌號碼:○000-○0)
17萬元
25萬元

 3
曳引車(車牌號碼:0○○-○0)
18萬元
60萬元

 4
拖板車(車牌號碼:○0-○0)
8萬元
20萬元

 5
大型機具(詳歐亞公司鑑價報告所列之附件一清冊編號4至6、10至13、15、19、20)
379萬8,400元
78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有下列負債應列入婚後負債,但為被告所否認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付票款-宸陞興業有限公司
76萬5,000元
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負債



附表六:被告抗辯原告在基準日時尚有1台碎石機,原告否認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碎石機
(被告未說明)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多1台碎石機,故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附表七:被告主張應自婚後財產中剔除,但為原告所否認
編號
內容
保單價值
 1 
國泰人壽
(保單號碼末3碼:180)
70萬0,452元
附表八: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土地,但爭執價值
編號
內容
本院認定
 1 
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34萬3,600元
 2
同段21之5地號土地
備註
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歐亞事務所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為2534萬3,600元,原告並引用之。
3.被告主張價值應不超過2000萬元。 
附表九:被告主張有下列婚後負債,但為原告所否認:
(一)被告主張向大姊吳秀鳳之借款部分:合計198萬6,000元
編號
借款時間
目的
借款金額

 1
99年2月6日
償還原告與其兄弟合夥欠銀行之負債
50萬元


 2 
102年1月29日
買鐵板
43萬6,000元

 3 
106年3月30日
買車
30萬元

 4
106年7月11日
還賴政賢
75萬元

(二)其他借款:合計113萬5,000元
編號
出借人
借款金額
 1 
陳俊彰(長男)
30萬元
 2 
陳宜君(長女)
50萬元
 3 
陳昭璇(次女)
15萬元
 4 
吳春木(被告父親)
11萬5,000元
 5 
吳國良(被告弟弟)
7萬元
附表十: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活存
10萬3,06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存
16萬3,911元
 3 
民雄鄉農會
3,868元
 4 
嘉義保安郵局
1萬6,921元
 5 
國泰人壽
34萬8,950元
 6
汽車【詳附表二(三)】
7萬元
 7 
貨車【(詳附表二(三)】
50萬元
 8
貨車【(詳附表二)(三)】
7萬元
 9
貨車(詳附表四)
17萬元
 10 
曳引車(詳附表四)
18萬元
 11
拖板車(詳附表四)
8萬元
 12
大型機具(詳歐亞公司鑑價報告所列之附件一清冊編號1至3、7至9、14、16至18、21)
721萬1,300元
 13
大型機具(詳歐亞公司鑑價報告所列之附件一清冊編號4至6、10至13、15、19、20)
379萬8,400元
 14
應收票款
64萬6,324元
 15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200萬2,320元
合計
1536萬5,057元
附表十一: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之婚後負債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三信商業銀行借貸
46萬元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貸款
200萬元
 3 
應付票款-合迪
123萬9,000元
 4 
應付票款-和潤
53萬5,700元
 5 
應付票款-宸陞興業
76萬5,000元
 6
應付帳款-上井加油站
29萬3,895元
 7 
其他應付票款
81萬7,280元
合計
611萬0,875元
附表十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民雄雙福郵局
14萬5,79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23萬2,305元
 3 
台新銀行
2萬1,417元
 4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末3碼:257)
20萬1,225元
 5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末3碼:392)
1萬1,387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末3碼:180)
70萬0,452元
 7 
汽車【詳附表三(三)】
50萬元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3萬6,459元
 9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
 10 
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34萬3,600元
 11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合計
3289萬2,639元
附表十三: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婚後負債【同附表三(五)】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中埔鄉農會貸款
79萬1,612元
 2 
中埔鄉農會貸款
36萬6,640元
 3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200萬2,320元
合計
316萬0,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