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婕菱
法定代理人 李俞萱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涂愷惠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曾伯瑋
曾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愷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涂愷惠、曾伯瑋、曾建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13號之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曾家畯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曾家畯(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母親李俞萱所生之女,曾家畯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對曾家畯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1號認領子女事件判決曾家畯應認領原告(下稱系爭前案),被告不服上訴,兩造於111年8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為曾家畯之女,原告後辦理認領登記完畢。
(二)兩造既然為曾家畯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1/4,但被告卻於111年1月21日將曾家畯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而未保留原告的應繼分比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為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請求確認曾家畯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否認原告繼承人的地位,但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可知,原告係經認領為婚生子女,其繼承權受有限制,不得侵害被告之繼承利益,所以無需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曾家畯與被告涂愷惠育有被告曾伯瑋(長男)、曾建翔(次男),曾家畯於110年3月4日死亡,未留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
(二)原告起訴認領、被告辦理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登記及調解成立等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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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98年次)對曾家畯之繼承人即被告曾伯瑋、曾建翔、涂愷惠起訴應認領原告為曾家畯之子女(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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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裁定命被告曾伯瑋、曾建翔與關係人曾林玉琴、原告於111年3月1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血緣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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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分別在給竹崎、南投、臺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登記的送件資料: ⑴110年5月1日的繼承系統表:僅列涂愷惠、曾伯瑋、曾建翔為繼承人,沒有列原告為繼承人。 ⑵110年12月30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立協議書人均為被告,沒有出現原告。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血緣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與關係人曾林玉琴具有經父系遺傳之祖母、孫女親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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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上訴,均委任王銘柏律師為代理人,王銘柏律師後委任陳怡君律師為複代理人。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111年度家上字第35號)。 |
| | 臺南高分院第二調解室,法官詢問有無意願移付調解,上訴人複代理陳怡君律師:「⒈我們建議由上訴人討論出一筆扶養費的數額,計算到當人滿23歲,這筆錢以信託方式處理,我們會朝這個方向努力。⒉扶養費的部分我們會與當事人再持續溝通,請法院安排續調。⒊遺產的部分,我們暫不處理,就是登記成公同共有,暫時不分割,由當事人成年後再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請法院安排續調……先確立親屬關係存在,遺產繼承的部分,可能要請上訴人公開遺產,否則可能雙方要談下去的話,不是會那麼順利……」 |
| | 兩造簽立調解筆錄(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6號):「一、聲請人(指曾伯瑋、曾建翔、涂愷惠)同意認領相對人李婕菱為被繼承人曾家畯之女。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作為12歲起(從民國1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歲(118年9月28日)之生活扶養費,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略),戶名為李婕菱,給付時間為111年8月18日前。三、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
| | 兩造於簽立調解筆錄後,另簽立協議書:「……於111年8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調解內容再補充約定如下:一、乙方(指原告)於118年9月28日以前不得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如有違反,乙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百伍拾萬給甲方(指被告)。」(下稱系爭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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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塗銷登記的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並無理由:
⒈共同繼承人間對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⑵上開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其意在闡明繼承權受侵害之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請求,惟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此範圍內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故上開解釋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亦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⑶「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而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真正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⒉查被告對於兩造均係曾家畯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執,被告僅辯稱對於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前案上訴後,在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協議書,僅要求原告須待成年後始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無其他限制,可見被告承認原告具有繼承資格,故本件自無繼承權之侵害問題,僅係單純繼承財產遭侵害之情形,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的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未得原告同意:
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自己為曾家畯之繼承人,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時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不影響被告分割協議效力等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等情,核屬有憑。
⒉被告援引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要非可採:
⑴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因未能確知原告是否為曾家畯之繼承人,所以在系爭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及夫妻剩餘財產登記等語,惟參酌在系爭協議書簽立的調解過程時,被告之複代理人陳怡君律師表示略以:遺產的部分暫不處理,就是登記成公同共有,暫時不分割,由當事人成年後再處理等語,並依兩造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的繼承人資格,只是限制原告須等成年後方得起訴分割遺產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已承認原告得繼承曾家畯之遺產,而未有要以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來限制原告的繼承範圍之意。
⑶若被告有意保留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權利,一來未見系爭協議書有提及此條文之內容,二來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就已將遺產全數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可謂已無任何遺產可得繼承,若被告不願意讓原告分得任何的遺產,則為何又願意簽立系爭議書讓原告得在將來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是以應認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不欲主張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的效果,而同意原告得以繼承人的身分來分割繼承曾家畯所留之遺產。
⑷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前提為正當信賴繼承,但被告至少最遲於110年4月28日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就已經知道原告可能會是曾家畯的繼承人,縱使要辦理分割繼承,也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惟被告仍執意於111年1月18、27日、2月10日分別向前述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完畢,雖被告抗辯那是因為擔心太晚辦理登記會遭地政機關裁罰等語,然擔心遭裁罰與已經知道原告可能為繼承人之一的事實並無關係,故被告抗辯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保護等語,因無正當信賴繼承,要非可採。
⒊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意旨)。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查:
⑴本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適用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房地雖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但因未得原告之同意或事後追認,要屬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效,不生消滅曾家畯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被告排除原告繼承取得之所有權,而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與現存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礙,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的部分,為有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未經原告同意即遭被告為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及夫妻剩餘財產登記,此對原告不生效力,其就系爭遺產分配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之公同共有之訴訟而除去,應認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為曾家畯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所提前揭抗辯均非可採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的繼承、包括的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曾家畯之繼承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已排除原告的應繼權利,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不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保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就系爭遺產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確認利益,並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之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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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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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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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土地,涂愷惠、曾伯瑋、曾建翔應有部分各為1/3;編號13土地涂愷惠、曾伯瑋、曾建翔應有部分各為5121/64473。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家畯之遺產明細【引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若未特 別說明,均為新臺幣】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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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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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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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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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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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 美金190,000(換算新臺幣527萬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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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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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
(四)投資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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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LEXUS(BBQ-0898)、NISSAN(ABT-1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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