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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戊○○、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戊○○、乙○○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早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再罹患帕金森氏症,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民國84年間,相對人殺害聲請人戊○○之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施以監護處分。由於相對人上開嚴重的暴力行為,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一直在精神療養院居住,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生活自理能力後,於110年間入住私立慈佑護理之家迄今。聲請人甲○○母親年邁,無工作能力也沒有財產,自顧不暇無法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無財產。聲請人乙○○工作收入僅堪負擔家人開銷,且銀行還有負債,無法負擔相對人生活費。聲請人丙○○近來待業,收入不多,且銀行有債務未償還,還需負擔兒子學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或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殺害聲請人戊○○之子顏煜庭此事,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可參,故應構成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然相對人丁○○現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故縱使聲請人戊○○部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仍應待聲請人甲○○已免除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後。再者,特別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下午前往私立慈祐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經詢問其相關問題,僅就「是否為丁○○本人?」、「知道上次有去過一次法院嗎?」此二問題點頭回應,其餘「你知道你家人現在跟法院請求不用扶養你嗎?」、「你的家人說你有暴力傾向,你有什麼意見?」等問題均無法回答。雖相對人看到特別代理人時亦有抬手作勢攻擊之動作,然而客觀上其生理狀況係癱坐於輪椅上,除手部外無法自行活動,手部亦僅能抬起再放下,是其作勢攻擊之動作事實上僅有「手部抬起再放下」,現場工作人員則係陳稱相對人未曾有過實際攻擊行為。聲請人等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依卷内證據資料尚無法直接判斷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年雖僅60歲,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自110年10月27日入住私立慈佑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慈佑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雖有受聲請人甲○○扶養之權利。然聲請人甲○○現年已87歲高齡,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所得申報為0元等情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甲○○依自身狀況,尚須仰賴他人扶養,如再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戊○○部分: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乙○○、丙○○之兄弟,相對人無子女、無配偶,母親即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業經免除,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戊○○為依法雖為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然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戊○○之子前經相對人殺害,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足認符合上開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乙○○、丙○○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等或因工作不穩定,或因需負擔家庭生計及照顧子女,維持自身開支已有困難,而無餘力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99,103元、403,770元、440,029元,名下財產僅價值1萬元之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聲請人丙○○玄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833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足認聲請人等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非優渥。聲請人乙○○現年已62歲,退休在即,每月僅3萬餘元薪資,需供給自身及在就讀大學之子女生活所需。且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親,年邁、無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已如上述,聲請人甲○○受扶養之順位顯然在相對人之前,聲請人乙○○依法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聲請人乙○○、丙○○年齡、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