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乙○○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柯OO(以下逕稱姓名)之父。柯OO與相對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柯OO行使負擔。柯OO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人與柯OO同住,由柯OO照顧其生活所需。未料相對人將戶籍遷至嘉義市OO街與其等同址,但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在上址因刑事詐欺案件遭警員持拘票拘提,柯OO與未成年人於同年月16日改承租嘉義市OO街居住,相對人卻於刑案交保後又返回OO街住處要求同住。柯OO於113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常有家暴情形,曾唆使未成年人為其運送毒品,或表示要帶未成年人去柬埔寨觀摩學習人蛇集圑詐騙活摘人體器官之不法行為,更將未成年人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致未成年人受到調查。甚至於柯OO過逝後,因自己與男友欲使用OO街租屋處而不讓未成年人回家。未成年人於113年10月9日由聲請人女兒柯佳伶帶回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至今,相對人留給未成年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目前已成空號。相對人有前開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甚至想利用未成年人犯罪之不法情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柯OO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其等於106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柯OO行使負擔;然柯OO於113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成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濫用親權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且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我現在休學,高一時相對人說我唸書只是浪費錢,叫我跟她一起違法的事情,相對人是我監護人,也不辦理戶籍遷移,其他需要做的事情,相對人也不幫忙;父母離婚後,母親三不五時跑回來,表示要一起住,因為父親會拿錢給他,父親有時拒絕,但母親會用恐嚇的方式,母親還拿我郵局帳戶去做人頭帳戶等語(見家暫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未成年人受傷照片、相對人教唆未成年人為犯罪行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0至45頁)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未成年人之郵局帳戶為犯罪行為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覆:未成年人帳號係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通報涉及詐欺而被設定警示帳戶等語(見家暫字卷第31、49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相關資料可參(見家暫字卷第61至239頁),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姑姑柯佳伶)為父女關係,關係人為行動整復師,工作彈性收入穩定;聲請人雖已退休但偶爾幫人命理有收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初搬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費用由關係人支應,同住家人則共同分擔家用。聲請人及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才知悉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強迫休學等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同住家人聆聽未成年子女讓其抒發壓抑情緒並給予安全感,關係人教導未成年子女電器用品使用及規劃學習電腦、英文,預計114年新學期開始讓未成年子女復學。2.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今(113)年10月初才搬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現有單獨使用之房間,關係人自身成年子女居嘉義市,關係人則兩地居住,聲請人及關係人上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漸孰悉之環境,倘若未成年子女復學就讀OO高職,關係人有規劃讓未成年子女搬至嘉義市同住。3.監護權意願評估:關係人及聲請人過往尊重生父與相對人即便離婚仍同住之關係,本次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才告知過往遭相對人不當對待之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期待未成年子女於具安全感及穩定之環境成長才提出本次訴訟,不會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須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4.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高一階段依相對人要求休學至今,關係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喜愛拆卸機械,預計114年新學年度讓未成年子女復學,就讀OO高職,現讓未成年子女學習電腦及英文。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内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於離異後仍因金錢偶爾搬回同住,生父有時向關係人借錢以滿足相對人購買毒品吸食。生父於今(113)年因工安觸電意外過世,未成年子女無法接受相對人於生父喪禮期間帶異性返家同住、拿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導致其有詐欺案件及相對人將家門反鎖不讓未成年子女進入等,未成年子女搬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們才知悉未成年子女過往被相對人打臉頰、擰耳朵、脅迫看摘器官影片等行為,揚言「要處理掉你、關黑屋…」威脅未成年子女不得將此狀況告知生父,未成年子女擔憂安危僅能妥協。相對人曾帶一名男性至聲請人住所欲帶走未成年子女且報警,警察協助兩造雙方、關係人協談,聲請人知悉無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離開。聲請人及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感受到其對相對人之害怕及不安全感而盡可能給予安撫及陪伴,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於114年新學期復學,將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復學前學習電腦知識、英文等。惟本次謹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生母)照顧未成年子女規劃及意願,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且經上開基金會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訪視未果,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亦未到庭,可見相對人對於本案甚不關心。
㈣、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示「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情形。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又未成年人即將成年,無特意選任姑姑任監護人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