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失蹤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記載,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失蹤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失蹤人簡清信所有財產,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外,尚有同段34、34-2、34-3、65、65-1、65-2地號土地,故聲請人就原裁定所載土地地號以外土地,均無法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聲請意旨,係依聲請人呂華卿提出聲請狀及狀附證明文件為之,未有違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難認屬顯然錯誤而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失蹤人簡清信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既均為失蹤人簡清信所有,當然由湯光民律師管理全部財產,依法由湯光民律師申辦上揭失蹤人簡清信所有全部土地之財產管理人登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