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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大方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至賢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鑫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43頁、273-289頁),原約定施作項目如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本院卷一第33頁),本件工程總價計411萬元,但之後並未全部按「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施作,原告施工期間,被告陸續指示變更或追加,故分別有107年5月7日「工程追加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9頁)、107年6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1-59頁)、107年7月12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 之變更或追加情形。原告將最後完成施作之項目,彙整如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83-93頁)所示,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完成原證十即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83-93頁)所記載「全部工項」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惟爭執其中部分工項之單價及複價、部分工項有瑕疵之情形,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金額為1,422,600元(未含稅),另加計5%營業稅71,130元,總計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為1,493,730元(含稅)【計算式:1,422,600+71,130=1,493,730】。
  2.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有爭執價格(含主張有瑕疵、減價)之工項,然上開金額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款複價,合計為4,006,540元;另被告有爭執之工項而有瑕疵(另包含被告未主張瑕疵,經鑑定技師主動認定之第4、5、11、12、19、20等六項,此六項原告同意減價),扣除瑕疵減價金額合計136,700元後,總計工程款3,869,840元(未稅),外加稅金5%為193,492元,總計4,063,332元(含稅)【計算式:4,006,540-136,700=3,869,840;3,869,840×5%=193,492;3,869,840+193,492=4,063,332】。
  3.綜上所述,原證十全部工項之工程款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557,062元(含稅)【計算式:1,493,730+ 4,063,332 =5,557,062】,惟被告前已支付3,724,000元工程款(訂金120萬元,107年7月18日及10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224,000元、130萬元),是本件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33,062元(含稅)【計算式:5,557,062- 3,724,000 = 1,833,062】。
(二)關於被告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件4(即本件附表二)、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13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881號函送逐條說明(下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提出質疑之事項,原告說明如下:
  1.被告雖質疑附表二編號10、11、12、14、16、20、24、25、31、39等項目之部分,「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均係南方松,且施作方式均相同,為何鑑定之單價部分為12,000元、部分為8,000元、部分又為8,500元?」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均係南方松,且施作方式均相同。」之比較基礎,顯有錯誤。蓋上開項目雖均以「南方松」為工程主體,但不論材料本身及施工方法,卻不完全相同,鑑定技師必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被告上開質疑,顯係過度簡化施作內容,尚有誤解。
  2.被告雖質疑附表二編號1、2、15等項目之部分,「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及施作方式均相同,為何鑑定之單價部分為為6,000元、部分為5,500元?」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及施作方式均相同」之比較基礎顯有錯誤。蓋上開項目之材料及施工要點均不同,例如編號1屬於斜坡施作,施工難度較高等,被告之質疑顯係過度簡化施作內容,尚有誤解。
  3.被告雖質疑附表二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及編號5追加鋸樹部分,依鑑定結果說明,該二部分施工項目均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亦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查, 何以最後均認定複價為125,000元?是否係依照原告之補充說明附件一所載「一般價格為12萬5000元(含清除工資)」而為認定?」云云。惟查:
   (1)關於編號4、5部分,該施工項目固均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亦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查,但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檢附「請求鑑定施作內容之明細表及原告之說明」附表,已說明「此項包含操場下450坪、操場上300坪」、「大小棵共28棵,巨越工程行運輸8車」(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於鑑定現場技師逐項詢問時並未加以爭執,該項記載自可供鑑定技師估算該施作工程價格之參考。
   (2)鑑定技師估算該施作工程價格,自應根據其專業技能而為評定,原告提出「一般價格125,000元(含清除工資)」供參考之意見,縱使為鑑定技師所認同而採為估算該施作工程價格之基礎,應屬於鑑定技師根據其專業判斷所作認定。 
   (3)本件經鑑定技師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記載「17噸車8趟」、「共750坪」,均係依據會勘現場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主張施作數量,即編號4「此項包含操場下450坪、操場上300坪」,編號5「大小棵共28棵,巨越工程行運輸8車」作為基礎。鑑定技師補充說明內容並已記載「2.本會技師為合理推估單價,經由詢價(含嘉義,台中地區工地)施工費、網路尋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參見附件壹,台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二、貳。二R5)彙整判斷,估算其價格。」、「3.鑑定技師依完成該兩工項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雜費等,以及參考上述所獲之資料,概估如次。…」等語,由此足證關於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所記載之工程價格均係鑑定技師經由詢價施工費、網路尋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而彙整判斷,依據專業評估所得到之價格及數量。原告質疑「既然無任何清除、清運資料,所指17噸車8趟、清除4個工作天等數據究何而來?」,應屬誤解。
  4.被告復質疑「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是否有所不同?本件施工項目單價之鑑定結果,於鑑定時是否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乙節。
   (2)兩造雖於107年4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全部計有12工項,原定於107年5月1日開工,並於80日曆天內完成。但原告於107年5月1日進場動工、工程開始進行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松晏隨即依現場狀況,認為有些工程需改變作法,嗣經蔡松晏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張金鳳口頭討論結果,被告決定增減部分工程項目,遂產生107年5月7日估價單之追加工項。之後蔡松晏仍一再變更及追加減不同工程內容之後,最後原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則僅有施作其中原合約項目5、6、7、8、9、10、11等項,其餘均未施作。之後又陸續變更追加,最後彙整截至107年10月16日當時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全部工項,即原證十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工程實際於開工之初即已改為按蔡松晏所要求項目施作,追加項目則分別報價、施作,並不存在被告所稱整個工程整體「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情形。況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陳稱:同意就原證十的單價送鑑定,以該鑑定價格為準,且僅鑑定有爭執之項目及瑕疵減價,之後兩造分別提出請求鑑定項目(見鈞院卷第305頁)。被告當時並未要求鑑定「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是否有所不同?本件施工項目單價之鑑定結果,於鑑定時是否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問題。
   (3)綜上,兩造間之工程並非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由於施工之初,蔡松晏即已一再變更及要求追加減,兩造僅能依據最後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逐項計價。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依營造業法第三條及契約書第4、7條之條款,確定其為一般總價承包之綜合營造工程,所以於鑑定時無須考量糸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5.被告主張「被告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單價已有高於行情之虞,原告所請求之價格亦為原告估算成本及利潤後之結果,然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單價,竟有諸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單價,此部分實在殊難想像。」云云。惟查: 
   (1)被告陳稱:「被告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單價已有高於行情之虞」,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甚至被告答辯(一)狀所列被告認知之「價格」,顯然僅係被告故意「殺價」之作為。因此,尚難以「被告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單價已有高於行情之虞」,即認定鑑定結果價格金額必須「小於」被告認知之金額,才能稱之為合理價格。
   (2)被告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價格亦為原告估算成本及利潤後之結果,然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單價,竟有諸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單價。」云云,惟原告基於蔡松晏所表示要施作之工程最後均會全部施作,當初估價單所記載之單價,本來就蘊含有「截長補短」之考量,但最後蔡松晏一再變更及減少施作項目,因此,對照原告最後實際施作之工項及蔡松晏要求免費贈送原證十一之工程項目,則僅就原告最初估價單所載單價而言,當初估價基礎在實際完工後已有變化,本非全部按所謂市場價格加以考量至明。況鑑定技師鑑定結果之工程單價,有高於原告主張金額,也有低於原告主張金額,由此更顯示鑑定技師並非依憑原告主張金額,即加以採納認定,而係經實際測量結果,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清點結果認定。
   (3)況兩造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同意就原證十的單價送鑑定,以該鑑定價格為準。則兩造既經合意以該鑑定價格為準,自不再審酌兩造於鑑定前各自主張之價格。
  6.同類工程因不同影響價格因素而會有不同價格行情,而絕非僅僅因「地域」不同而異。準此,被告聲請「工程施作之單價是否因地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本件於鑑定時是否依照嘉義地區之行情而為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7.本件被告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再質疑:「所指間接費用即勞安保險、稅金等之依據何在?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另外支出勞安保險等費用,另就稅金而言,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兩造僅約定5%,原告豈有因追加鋸樹等工項支出15%稅金予包商之可能?」云云。經查,鑑定技師補充說明內容,業已記載「間接費用部分,勞安保險利管雜費與稅金等共34,200元(以上合計之15%)」等語,顯然包括勞安保險、利潤、管理、雜費與稅金等項,而非僅有營業稅5%。況鑑定技師評估間接費用,亦屬於工程價格之一部分,概估以15%計算。被告所為質疑,顯係誤解。 
  8.本件被告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再質疑:「…惟由此可知鑑定意見未將此186,000元之費用考量在內,在計算車次及施作天數後,仍應予以扣除該186,000元,否則系爭工程單就整地及鋸樹就需花費高達436,000元(計算式:186,000+125,000+125,000=436,000),豈是合乎常情之工程價金,…」云云。惟查:
   (1)原證十即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項目5 「初期鋸樹整地清除、186,000元」之工程,顯然與編號4「周邊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編號5「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屬於不同之施作內容。
   (2)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目11:「拆除及運棄、20.6萬元-詳如附件七」(本院卷一第279-280頁)。而工程估價單之附件七,則記載「拆除及運棄」之施作項目及內容,共計14項(本院卷一第288頁)。以上原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11「拆除及運棄」,屬於初期施工之部分,原告業於107年6月25日之前施作完畢。因此,原告所製作107年6月25日「初期施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9頁),詳細記載施作項目及內容,合計186,000元,另記載追加「砌教室後門及修補水泥、20,000元」,合計206,000元,等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11之原約定工程金額206,000元。
   (3)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估價單之項目10「初期鋸樹整地清除、186,000元」,項目名稱雖概括記載為「初期鋸樹整地清除」,但原告實際施作內容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11之內容,而非僅「鋸樹整地清除」而已。與被告事後另外追加鑑定報告附件四之編號4 「周邊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編號5「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顯然屬於不同之工程範圍。被告顯係誤解。
   (4)至於原告於原證十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就項目7 「周邊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50,000元」、項目8「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40,000元」,所記載之工程金額,雖然小於經鑑定技師鑑定之合理工程價格125,000元。但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均表示:同意就原證十的單價送鑑定,以該鑑定價格為準(本院卷一第305頁),則經鑑定結果之金額,不論比原告起訴所主張請求之金額為多或少,均應依鑑定價格為準。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均陳稱同意就原證十的單價送鑑定,以該鑑定價格為準,且僅鑑定有爭執之項目及瑕疵減價。本件既經兩造所同意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鑑定技師並就被告質疑事項補充說明,應可作為本件工程款之合理價格,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833,062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開工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項目確實多有變更,且是在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陸續為之,兩造並多以電話確認施工項目及數量,而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約時就已給付120萬,其後至107年10月1日止更陸續給付1,224,000元、45萬元、85萬元,合計共給付工程款3,724,000元予原告,工程項目雖有變更,然原告依照變更之工項施作扣除瑕疵部分後,所能請領之工程款僅3,301,650元,未達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3,724,000元,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尚且超出原告所施作之價值,並無原告所述已施作部分價金5,051,560元云云。
(二)兩造於履約過程中雖有變更施工項目,然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為411萬元,被告仍僅於此範圍內為變更,自始未有追加工程款至原告所主張之6,891,500元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就變更工項之單價亦無協議,更無原告所指被告之負責人蔡松晏曾「確認」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16日等估價單云云,至原告所提各該估價單所示單價及總價均係由原告所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且單價及總價部分多有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及前後不一等不實之處,如證物十所示操場下編號5、6之項目與其他欄編號20之項目,所施作之工程幾乎相同,然操場下編號5、6合計只需16萬元,而其他欄編號20卻要價40萬元,準此,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確有浮報不實之情,且未就價格經被告確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又被告自系爭工程107年5月1日開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已支付2,424,000元(1,200,000+1,224,000= 2,424,000),嗣於107年10月1日又付款130萬元,履約過程中,被告認款項均足以支付原告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並且有預付之情,因此,兩造於合意變更工項時,均未就變更後之各該工項之單價予以協議,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所給付之工程款不足,事後,卻以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填載高於行情之單價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無端停工,造成工期延宕,自難為被告所接受。
(四)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檢附瑕疵照片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嗣於108年1月間,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之瑕疵,並主張「保留逾付工程款之返還請求權」,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拒絕瑕疵修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是本件被告就工程瑕疵部分係主張減少報酬,併此敘明。  
(五)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表示意見如下: 
  1.就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單價,除附表二編號14電動大門南方松、編號17之30尺櫃、編號19水泥修補原溫室地面、牆面、走道磁磚、水溝及編號20前面梯旁斜度南方松等以外,其餘被告均認有過高之虞。 
  2.有關鑑定報告附表二編號10大門南方松平台、11大門左側南方松立景觀牆、12遮太陽能機組、14電動大門南方松、16淋浴間周圍南方松平台、20前面梯旁斜度南方松、24下面操場南方松牆、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31淋浴間8尺面南方松、39大門兩側南方松圍牆等,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均係南方松,且施作方式均相同,為何鑑定之單價部分為12,000元、部分為8,000元、部分又為8,500元。雖原告稱係施工方法不同或材料有異,惟此均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見於鑑定報告,況且,土木技師於現場履勘時,亦僅量測表面之面積,既然所有相同材料之工項均只量測面積,何以單價會有所差異。
  3.有關鑑定報告附表二編號1透明浪板施作、2宿舍頂樓屋頂清浪板施作、15淋浴間清浪板屋頂等,上開施工項目之材料及施作方式均相同,為何鑑定之單價部分為6,000元、部分為5,500元。
  4.有關鑑定報告附表二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及5追加鋸樹部分,依鑑定結果說明,該二部分施工項目均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亦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查,豈會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記載「直接費用部分,機具人力費:挖土機8500元/天(整地除草等)、卡車運棄12000元/趟(17噸車8趟、廢棄物依規定自行處理)、小山貓6500元/天(小搬運)、割草機除草30000元(40元/坪共750坪)、機具載運費8000元/趟(運挖土機、小山貓等)、鋸樹點工含清潔2500元/天。估計4個工作天,合計228000元,間接費用部分,勞安保險利管雜費與稅金等共34200元(以上合計之15%),總計0000000元,平均乙項一式計價為131100元。」云云,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從未於現場會勘時對於上述內容表示無意見,反而是表示根本不知原告鋸樹之數量以及車次等,何來被告對於上開數量沒意見之說,是就上開工項,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仍有下述問題: 
   (1)既然無何清除、清運資料,所指17噸車8趟、清除4個工作天等數據究何而來?莫非只是依照原告之說法或片面製作之書面資料,如此,在無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鑑定之價格實非無疑。
   (2)其次,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請求,有關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之價格僅5萬元;編號5追加鋸樹之價格僅4萬元,惟鑑定機關竟依照原告事後所提供之上開挖土機、山貓等資料,就此2工項鑑定分別要價各125,000元,超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甚多,其中不合理之處在於原告既然能提出上開施工資料,為何原告會在起訴時僅分別請求5萬元及4萬元,顯然,原告事後提出之上開資料並非系爭工項實際施作之相關紀錄,而是原告事後為求鑑定出高價而片面製作,才會造成與起訴時之主張不一致,否則,為何不在起訴時就主張各125,000元,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所支出之價格確非如鑑定報告所示之價格。
   (3)再者,有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指間接費用即勞安保險、稅金等之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固然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5%營業稅之約定並未爭執,惟鑑定報告所載其餘勞安保險等間接費用,實際上原告並未支出,何以鑑定報告會在該工項中加入15%之間接費用,更何況,有關5%營業稅部分,亦不算在該工項之價格內,而是計算總價以後,另外加計5%營業稅,換言之,此部分間接費用15%應非鑑定單價時所應考量之事項,鑑定機關逕予納入考量,顯有未洽,致鑑定之價格有過高之情。所指間接費用即勞安保險、稅金等之依據何在?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另外支出勞安保險等費用,另就稅金而言,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兩造僅約定5%,原告豈有因追加鋸樹等工項支出15%稅金予包商之可能。
   (4)此外,系爭工程中有關整地及鋸樹之工項,除鑑定報告編號4)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及5追加鋸樹以外,另有一工項為「初期鋸樹整地清除」,費用為186,000元,此部分因兩造未爭執,遂不在鑑定範圍中,惟由此可知,鑑定意見未將此186,000元之費用考量在內,在計算車次及施作天數後,仍應予以扣除該186,000元,否則系爭工程單就整地及鋸樹就需花費高達436,000元(計算式:186000+125000+ 125000=436000),豈是合乎常情之工程價金。更何況,依照原告起訴時就此整地及鋸樹部分之請求,亦只有276,000元(計算式:186,000+50,000+40,000=276,000),顯然,原告並未支付如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此多之費用,益徵,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中未予斟酌另有一筆同樣性質之186,000元之支出。
  5.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是否有所不同?本件施工項目單價之鑑定結果,於鑑定時是否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本件工程即是所謂統包,因為被告並未就各別工項發包,且包含設計及施作全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書雖沒獨立編列設計費用,但從履約過程就知道契約包含設計及施作,否則原告如何據以施工,而全部工項之材料、施工都由原告包辦,豈非工程實務所稱之統包?被告只是欲以此說明在如此由原告一手包辦全部工程之情形,於工程實務上,各工項之單價都會較低於各別發包之情形,否則就失去統包之意義,補充鑑定說明卻僅以系爭工程非法律意義之統包而未予具體函覆,因此,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容有未全盤考量工程實務之情形。  
  6.工程施作之單價是否因地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本件於鑑定時是否依照嘉義地區之行情而為認定? 
  7.被告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單價已有高於行情之虞,原告所請求之價格亦為原告估算成本及利潤後之結果,然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單價,竟有諸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單價,此部分實在殊難想像。 
  8.此外,有關施工地點、統包或各別項目發包等差異,是否已為鑑定機關所考量在內,亦為影響鑑定價格之因素,當然為本件鑑定事項之範圍,此部分未經鑑定報告所記載。 
(六)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4月24日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貨櫃屋、景觀園藝及修繕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除約定:工程名稱:「嘉義縣龍山國小金獅分校工程」、工程地點:「嘉義縣○○鄉○○村○○○0○0號」、工程內容:「乙方(原告)依照估價單內容、施工規範說明及設計詳圖,經由甲方(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合約總價:「工程總價計411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以上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一1至第4條)外,另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及第6條第2項亦約定「後續貨櫃屋施作,依甲方對本工程該否提供變更修正方案,乙方不得異議。」。
  2.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120萬元、107年7月18日匯款1,224,000元、107年10月1日匯款130萬元,合計支付之工程款共計3,724,000【1,200,000+1,224,000+1,300,000=3,724,000】。
  3.原證十全部工程,原告都有施作,也同意工程變更追加。
  4.被告對於原證十(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所載面積跟數量沒有爭執。 
  5.附表一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如附表二被告爭執部分工項單價過高及部分工項瑕疵等爭議,是否有理?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4日承攬被告之貨櫃屋等工程,經兩造議價含稅為411萬元,施工期間被告不斷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最後完工項目如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所示,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完成該估價單所記載「全部工項」及同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304至305頁),僅爭執附表二部分工項之單價及複價、部分工項有瑕疵之情形,先予敘明。經查被告爭執附表二部分目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該會109年8月31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67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鑑定報告外放):
  1.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對附表二之爭執部分,實測數量
   及鑑定單價、瑕疵以及減價等分述如後:
   (1)透明浪板施作(樓梯往教室):9坪,單價6,000元。橫梁較密,含吊車作業。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2)宿舍頂樓屋頂清浪板施作:37坪,單價5,5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疲主張及相關回應。
   (3)石切教室後門及補修:1式,單價及複價15,87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1式,單價及複價125,000  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現場己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原告補充說明附件一,要價125,000 元(含清除工資)。唯會勘時被告指出,原告偶有就近隨意處理運棄物之情事,未外運,而棄置於下操場外,本項目瑕疫另與複價減價5,000元。
   (5)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式,單價及複價125,  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現場  己無實體可供勘察,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  查。依原告補充說明附件一,要價125,000元。運棄  事項依被告指稱偶有未外運,而棄置於下操場外之情  事,本項目瑕疵另與複價減價5,000元。
   (6)拆前、後鋁門工資:1式,單價及複價55,000元。明細 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7)清理教室内雜物、天花板石膏板及清洗公廁:1式,單  價71,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本項施作内容為清理雜物及運棄,不含新增設施裝置。
   (8)宿舍内外1、2樓油漆:80.9坪,單價1,200元。原告稱  室外一底二度優質面漆含批土,室内二度優質面漆。另含室内家具搬動、清潔等。山區氣候不定,單價較平地略高。水性油漆塗刷,若有滴落沾汙,清除不難。
   (9)第二次購買水塔費用:6只,單價32,000元。
    10tx2+8tx4(註:t二噸),中古水塔含油漆運費等,市面上中古貨價差較大,以平均價格估計價格。現場  目測該等中古貨未發現漏水跡象,尚堪使用。
   (10)大門南方松平台(左側十右側):53坪,單價8,500元。設置南方松平台,應選擇材質乾燥、節少、經防腐處理者鋪設外,施工時,遇雨淋影響,雨水滲入板内易變色,受日曬,熱漲冷縮易產生裂紋,故木板宜在工廠內或室內先上保護漆,再移置現場施工,至於板面維護保養時間,通常約1年半上下須再漆一遍,視材料、設置地點與施作方法之實況時間有伸縮。被告 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僅4個月即產生龜裂之瑕疵(瑕疵相片圖九)。會勘現場確有部分板面變色及裂 紋,裁切面未上漆等情。衡量上情,本項目瑕疵與複價減價30,000元。
   (11)大門左側南方松立景觀牆:15.6坪,單價12,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景觀牆為直立面,雖雨水不易聚集,但仍有變色情事。本項目瑕疵與以複價减價3,000元。
   (12)遮太陽能機組:9.8坪,單價8,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少量板面變色及裁切側面未上 保護漆,本項目瑕疵複價减價2,000元。
   (13)教室外油漆:81.3坪,單價1,200元。原明細表施作内容含「及内牆刷平」文字,於會勘現場時與以刪除。 室外油漆諸多斑駁。本項目瑕疵複價减價5,000元。
   (14)電動大門南方松:2.6坪,單價8,000元。兩造於明細表内,並無主張瑕疵與回應。被告於6月18日書函補充說明(本鑑定附件五),提送瑕疵照片「大門鐵鏈一分五節」,與修補估價單項次14「電動門220v電源配置6,500元」以為憑證。經判該電源配置與前述大門鐵鏈分節,兩者尚無直接牽涉;而原告於6月22日來函對此補充說明:齒輪及馬達損壞,應有操作失當,不無可能。6月10日會勘時,開啟電動門,尚稱順利。實務上施工與維護,乃由業方(被告)與承包商(原告)分擔不同的責任。工程施工瑕疵由承包商負責改善,改善後由業方簽認;若業方於工程完工前提前部分使用,則業方負保管之責,為工程承攬之一般通則。
   (15)淋浴間清浪板屋頂:28坪,單價5,5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16)淋浴間周圍南方松平台:9.7坪,單價8,500元。平台面 板略有變色、細裂紋,但因處於淋浴間,沐浴及清潔板面時會沾濕板面,因而造成平台瑕疵之機會較速產生。考慮完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項不減價。
   (17)30尺櫃(含一門兩窗、WC、矽酸鈣板、美耐板):1式,單價160,000元。中古貨櫃,含裝修、水電及運費等。「瑕疵相片」十四顯示貨櫃頂防水、 除銹瑕疵,被告亦於明細表内主張貨櫃有漏水情事,被告乃於室内 裝飾遮蓋,屋頂上則加蓋擋雨棚。本項目瑕疵與以複價減價18,000元。
   (18)15尺櫃:1式,單價100,500元。同上編號17說明,併櫃有漏水情事,本項目瑕疵與以減價9,000元。
   (19)水泥修補原溫室地面、牆面、走道磁磚、水溝:2.8坪, 單價4,500元。牆面修補粗糙、顏色不均勻,與原有之介面接合未抹平修飾。本項目瑕疵與以複價減價1,200元。
   (20)前面梯旁斜度南方松:2.1坪,單價8,000元。明細表内 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扶手木板細微裂紋,保護 漆脫色。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1,500元。
   (21)大門前牆左右橘色油漆:11.9坪,單價1,200元。明細  表内兩造無瑕疫主張及相關回應。
   (22)追加教室内牆壁油漆:122坪,單價1,200元。牆面粉刷層與下方磁磚面接續附近,均有油漆粉屑剝蝕現象。本項目瑕疵與以複價減價5,000元。
   (23)教室前水溝鐵材及錏板鋪設施工:79.3公尺,單價800 元。鋪設不平整,角鋼有銹潰,參見附件7「鑑定報告  書照片」。本項目瑕疵與以複價減價3,000元。
   (24)下面操場南方松牆:9.1坪,單價8,000元。
   (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2.5坪,單價8,500元。
   (26)輕隔間及甘蔗板:22坪,單價6,000元。
   (27)淋浴間左右側隔開裝潢:10間,單價15,000元。
   (28)淋浴間左右側貼磁磚(帶料):8.2坪,單價8,900元。
   (29)水塔旁邊三角處鋪水泥:14坪,單價4,500元。新舊介面不整齊、水泥混凝土面呈現裂縫。混凝土面產生瑕疵之原因眾多,除了設計、材料外,主要涉及施工技術與養護。施工瑕疵方面,擇要簡述如下:混凝土澆置時,原地面未清除雜物、地面未先保持濕潤、澆置時未注意要求而造成粒料分離、混凝土加水、未搗實、雨天灌注、高溫天氣施工、該做施工縫未做等;至於養護方面(甚為重要),一般常忽略而造成瑕疵:混凝土澆置完成初凝後,未持續灑水潤溼,或其他適當材料養護7天以上。本項目瑕疵與以減價9,000元。
   (30)屋頂1支水槽含附件:1式,單價及複價16,000元。
   (31)淋浴間8尺面南方松:2.1坪,單價8,000元。
   (32)操場上水泥6.5M*7.4M*6區6. 5M*8M*1區:65立方米,單價3,300元,混凝土面表面粗糙、龜裂。若要減低新舊混凝土接合,新混凝土表面龜裂之風險,於施工時,舊面必須先予以處理。例如先打毛,用水沖洗乾淨,塗抹與原混凝土相同配比之水泥漿後,再行澆置新混凝土,現場監工人員應在場監督作業,養護7天以上。另各自主張方面,業主有提供施工圖說之義務,而承包商須盡到法定告知義務。本項目瑕疵複價與以減價30,000元。
   (33)粉光:14.4立方米,單價5,000元。粉光面有乾縮龜裂現象。其原因與施作、水灰比、材料配比及養護有關,且施作前原混凝土面須淋濕清淨亦有相當關係。本項目瑕疵複價予以減價2,000元。
   (34)粉光:2.6立方米,單價5,000元。粉光面有乾縮龜裂現象。本項目瑕疵複價與以減價1,000元。
   (35)六乙樓上高架觀景台(厚南方松):25.3坪,單價    15,500元。少數板面發黑及輕微裂紋。本項目瑕疵複價予以減價3,000元。
   (36)欄杆:37.5公尺,單價3,000元。小部分南方松裁切面未上漆。本項目瑕疵複價與以減價2,000元。
   (37)兩段式樓梯:2.94坪,單價17,000元。輕型槽鋼有少許銹斑。本項目瑕疵複價與以減價2,000元。
   (38)宿舍麻將間三合一3間、六年乙班門窗、淋浴間搗板、 鏡框:1式,單價及複價65,500元。
   (39)大門兩側南方松圍牆:2.94坪,單價8,000元。
    2.針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質疑,再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四、由於本回技師前往履勘之時,無獲得兩造提供可供鑑定參酌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或其他相關任何資料,以致鑑定技師僅憑目視事實,與本身施工經驗予以勘查。五、會勘時兩造一再表示同意按貴院檢附之請求鑑定施作內容之明細表為依據進行鑑定,並同意以鑑定數據為準,本會技師為求慎重及合理評估貴院所託付之鑑定事項,於會勘時,要求兩造再以書面補充資料,函送本會參酌,以增加鑑定技師鑑估資訊。」,有該會109年11月13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88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應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尙屬基於專業及經驗,並未違背常理。
(三)土木技師公會亦對被告提出之疑問事項,為詳細說明如下:
   1.有關貴院前函說明二,為何鑑定報告附表4(即本件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12)、(14)、(16)、(20)、(24)、(25)、(31)、(39)等施工項目之材料均係南方松,且施作方式均相同,而鑑定之單價部分為1,200元) 部分為8,000元,部分為8,500元。兹將價格不同原因說明如下:
   (1)工程施作價格之差異,不宜簡化為現場單一材料及工法,施作之單價應相同。一般而言須按施工圖說、規範要求及契約單價為準。本件在材料、工法、及施作技術方面,其單價理由簡述如下。
        ①木材品質:原告所採南方松之材質(含乾濕度、節 目多寡)品質之優劣、長寬厚尺寸規格之不同必須配合工項而選用。或有須選用比須求之長寬厚,尺寸較長之情事;譬如工作項目為13尺長,而規格品僅為12尺及14尺時,則須選購後者,而增加材料費,在此情況下,多餘1尺變成下角料或損耗。
        ②施工方法:本件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共計39項,各各  分離非在同一位置,且非單一形狀建物,致原告在選購材料人力等之調度方面較費力。其他價格不一之原因如:板面施作密度高者,所須工料較貴,又成品造形、工匠組裝水平要求、使用不銹鋼配件較一般鐵件耐久、及施工環境位置(平面高架不同)、以及組裝螺絲栓牢優於簡易釘槍施工等方面,多種因素左右單價。
        ③施工技術:在於施作者之工藝、專業技術、可靠度、施作認真。
    2.所提之十項施工項目,於本會技師履勘後,認為(10)大門南方松平台、 大門左側南方松景觀牆、(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等參項之單價,應較其餘柒項之單價(8,000元/坪)不同,故與以合理提高,其單價差異說明如下:
       (1)編號(10)南方松平台,採用較厚木材,容許人、 物 等之垂直載重,且板面較密,方便平台上人員行走或 物件移動;背襯採用鍍鋅C型鋼及不銹鋼螺絲栓牢堅固耐久。加以平台組裝時須保持水平墊高,角材耗費多,單價略高是為合理。又實作數量為53坪,遠大於被告要求之20.4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P13(三)】,兩造合意以實作數量之計算。
     (2)編號(11)為了景觀,所用南方松節少,牆面組立較密,木料鐵件材料耗用多,有別於其餘各項之間距大,用料較省之情況;及其背襯立面採用鍍鋅C型鋼,其尺寸較前者大一號,材料費較貴,並且施以較密之橫梁,以利加強支持牆體本身重量,及增強抵抗外力之損害(譬如颱風吹損);再者因係立面牆,須實施高架作業(例如使用吊車或搭架配合)。綜上說 明,此項作業所費工料多,相對其他各項南方松施工單價應合理提高,故價格不同。
       (3)編號(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之施工,由於外圍鐵架及南方松形狀為半圓形,異於一般平直形,較為費工,且數量甚少,因此單價略高。
      3.有關貴院說明三,為何鑑定報告附表4所示編號(1)透明浪板(樓梯往教室)、(2)宿舍頂樓屋頂清浪板施作、(15)淋浴間清浪板屋頂等之施工項目之材料、及施作方式均相同,而鑑定之單價部分為6,000元/坪、部分為5,500元/坪。兹說明如下:
       (1)此三項工作項目,均屬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高架作業,依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施工人員機具必須依規定,做好安全衛生防護及檢查工作外,及借助起重機或施工架作業(依安衛規定須有作業主管在現場督導)°
       (2)其中编號(1)之施工,或謂施工材料及方式相同,但位置並非在平地上同一平面施作,而係在斜坡面,上下高低差距大(樓梯通往教室)之情形下施工,須多費工時,難度高於平面上工作的其他兩個工項。再考慮該項工作數量少等因素,於單價給付上應高於其他兩項,故有不同價格。
    4.有關貴院說明四鑑定報告附表4(即本件附表2)所示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及(5)追加鋸樹部分,依鑑定結果說明,該二部分施工項目均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亦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查,何以最後認定複價為125,000元?是否係依照原告之補充說明附件一所載「一般價格為12萬5000元」(含清除工資)而為認定?
     (1)貴院檢附之明細表内編號(4)、(5)兩項工作項目,均為該工程先期同質性作業,於會勘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無意見。至於單價万面,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函本會之補充說明函附件一說明編號(4)、(5)兩項:一般單價均為120,500元。查原告補充說明函附件四,「原告109.1. 7民事準備書(一)狀」 第12頁第(二)點:「初期鋸樹整地清除」,單價186,000元,為被告不爭執。
     (2)本會技師為合理推估單價,經由詢價(含嘉義、台中地區工地)施工費、網路尋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參見附件壹,台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二、貳.二R5)彙整判斷,估算其價格。
     (3)鑑定技師依完成該兩工項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雜費等,以及參考上述所獲之資料,概估如次:
        ①直接費用部分,機具人力費:挖土機8,500元/天(整 地除草等)、卡車運棄 12,000元/趟(17噸車8趟、廢棄物依規定自行處理)、小山貓6,500/天(小搬運)、 割草機除草30,000元(40元/坪共750坪)、機具載運費8,000元/趟(運挖土機、小山貓等)、鋸樹點工含清潔2,500元/天,估計4個工作天,合計228,000元。
      ②間接費用部分,勞安保險利管雜費舆稅金等共34,200元(以上合計之15%),總計262,000元(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平均乙項一式計價為131,100元。故本會鑑定技師認為,上述費用併同現場地形(含山區斜坡上)、地物、地貌、地 形等之考量,原告所稱:一般價格為125,000元,尚可接受。     
    5.有關貴院說明五,統包工程與各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是否有所不同?本件施工項目之鑑定結果,於鑑定時是否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1)本工程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計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元整(不含營業稅),及第七條(工程圖說)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及其他附件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均已完全明瞭,並應切實遵辦等語。認定為總價承攬之一般小型綜合營造工程,非統包或專業營造 工程,因此無各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有所不同之問題。
    (2)再依營造業法第三條,本法用語定義第六款,「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 將工程規劃、設計(含細部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不同於上述統包工程之定義,契約書並無設計費等,再依契約書第四、七條之條款(如上述),確定其為一般總價承包之綜合營造工程,以於鑑定時無須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6.有關貴院說明六,工程施作之單價是否因地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本件於鑑定時是否依照嘉義地區之行情而為認定?               
     (1)所指「工程施作之單價」,倘被告以地域關係而認定有不同之價格,並不周密,因為影響工程施作價格之因素甚多。以營造業重要資材水泥預拌混凝土為例,預拌混凝土市場工地交易價格,北部平均價位略高於中部,南部略低於中部(參閱附表貳,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年5月份國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重要資材趨勢行情分析」第7頁、技師期刊89/87頁),按圖量測彼此間價差約在100〜150元/立方公尺之間,差價並不十分鉅大。
     (2)但影響工程施作價格因素,除地區略有不同,尚須考慮其他影響因素,諸如:工期長短、工作環境、工程特性、施工品質要求、施工方法及順序、本身實力(條件)、保固期長短、工作數量、交通運輸、距離遠近、平地山區等;以及物價波動、競爭力大小、業方財務(付款能力)、後續工程誘因、設計圖說缺失(與數量不足易導致糾紛及廠商损失)等。
     (3)查建築工程以材料費佔合約金額比例最大,約達60~ 70%,其次為機具設備費及人工費,兹以本件複價較鉅之工作項目,編號(32)「操場上水泥」施作為例說明如下:
         ①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方面:經查詢嘉義某工地負責人,認為料價並不低於中部地區,(因嘉義預拌廠砂石料料源較遠),山區尚須加收出車費至少100元 /立方公尺。再經查詢台中地區工地人员,台中區預拌混凝土材料單價反較南部略低。 (註:目前嘉義約為2300元/立方公尺,台中約為2250元/立方公尺)。
         ②機具設備及人工費方面:經向多方業者詢價(如嘉義慶義企業社,0000000000),及上網搜尋比價結果,預拌混凝土車、挖土機、混凝土泵浦車、貨卡載運車,視機具新舊及業方規模以及其他等因素,費用各有參差, 但全省並無顯著差異,工程地理位置、距離遠近,影響基本出車費較為明顯,以致費用不同。至於佔施工費比例較少之工資方面稍有區别,一般行情,約有200-300元/天差距,但分工作内容、困難程度等而有差別,地域區隔並不太大,尤其技術工工資更甚,不受限地域因素。
         ③本件於鑑定時,地區性行情因素己如前述,認定工 程施作之單價,全憑地域之不同,而認有不同價格之考量為不可取。仍應參酌上述,依工程項目之特性等個案處理,考慮多種因素後,調整工項單價,才符實際。
(四)被告僅片面指摘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及面積過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尚難稱前揭鑑定報告有所不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為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不同廠商施作之情形不同等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有統包工程之特殊價格,自應以工程項目各別鑑定單價及面積,被告此等抗辯,尙非可採。
(五)基上說明,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金額為1,422,600元(未含稅),另加計5%營業稅71,130元,總計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為1,493,730元(含稅)【計算式:1,422,600+71,130=1,493,730】。
  2.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有爭執價格(含主張有瑕疵、減價)之工項,然上開金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款複價,合計為4,006,540元;另被告有爭執之工項而有瑕疵(另包含被告未主張瑕疵,經鑑定技師主動認定之第4、5、11、12、19、20等六項,此六項原告同意減價),扣除瑕疵減價金額合計136,700元後,總計工程款3,869,840元(未稅),外加稅金5%為193,492元,總計4,063,332元(含稅)【計算式:4,006,540-136,700=3,869,840;3,869,840×5%=193,492;3,869,840+193,492=4,063,332】。
  3.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557,062元(含稅)【計算式:1,493,730+ 4,063,332 =5,557,062】,惟被告前已支付3,724,000元工程款(訂金120萬元,107年7月18日及10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224,000元、130萬元),是本件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33,062元(含稅)【計算式:5,557,062- 3,724,000 = 1,833,0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06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內容
總價(單位:元)
操場上
1
項目2
初期沙坑+石頭圍繞怪手施工
15,000
2
項目4
初次水塔運費
10,000
3
項目5
初期鋸樹整地清除
186,000
操場下
4
項目5
廚房上方樓梯(免費)施工和欄杆(補貼)
20,000
5
項目6
廚房上方南方松露台(含欄杆)
140,000
6
項目8
20尺貨櫃6間淋浴間(原22補6萬)
280,000
7
項目11
10尺貨櫃咖啡屋
100,000
8
項目12
10貨櫃吧檯+兩組全氣密窗
116,000
其他
9
項目3
跑道鋪碎石(山貓兩天)
12,000
10
項目4
怪手挖走6M寬竹葉林及生態池及整池(共4天)
30,000
11
項目15
生態池貼8吋磚、防水、磁磚
148,000
12
項目16
宿舍鋁窗及2組三合一鋁門
47,000
13
項目21
運土方一台(35噸的車)
30,000
運沙(35噸的車)
45,000
運碎石(35噸的車)
56,000
14
項目23
追加宿舍麻將間-輕隔間
68,000
15
項目25
涼亭
-30,000
16
項目26
L行南方松欄杆
108,000
17
項目27
南方松桌子(數量8)
33,600
18
項目28
南方松桌子(數量2)
8,000


總計
1,422,600
    
      
附表二:鑑定報告附件4關於有爭執各工項
編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減價
備   註
1
透明浪板施作(樓梯往教室)
9
6,000
54,000

含吊車作業
2
宿舍頂樓屋頂清浪板施作
37
5,500
203,500


3
砌教室後門及補修
1
15,875
15,875


4
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
1
125,000
125,000
-5,000
含運費
5
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
1
125,000
125,000
-5,000
含運費
6
拆前、後鋁門工資
1
55,000
55,000


7
清理教室內雜物、天花板石膏板及清洗公廁
1
71,000
71,000

不含新增設施裝置
8
宿舍外1、2樓油漆
80.9
1,200
97,080


9
第二次購買水塔費用
6
32,000
192,000

中古水塔含油漆運費等
10
大門南方松平台(右側十左側共55坪)
53
8,500
450,500
-30,000

11
大門左側南方松立景觀牆
15.6
12,000
187,200
-3,000

12
遮太陽能機組
9.3
8,000
78,400
-2,000

13
教室外油漆
81.3
1,200
97,560
-5,000

14
電動大門南方松
2.6
8,000
20,800


15
淋浴間清浪板屋頂
28
5,500
154,000


16
沐浴間周圍南方松平台
9.7
8,000
77,600


17
30尺櫃(含一門兩窗、WC、矽酸鈣板、美耐板)
1
160,000
160,000
-18,000
中古貨櫃,含裝修、水電及運費
18
15尺櫃
1
100,500
100,500
-9,000
中古貨櫃,含裝修、水電及運費
19
水泥修補原溫室地面、牆面、走道磁磚、水溝
2.8
4,500
12,600
-1,200

20
前面梯旁斜度南方松
2.1
8,000
16,800
-1,500

21
大門前牆左右橘色油漆
11.9
1,200
14,280


22
追加教室內牆壁油漆
122
1,200
146,400
-5,000

23
教室前水溝鐵材及錏板鋪設施工
公尺
79.3
80
63,440
-3,000

24
下面操場南松牆
9.1
8,000
72,800


25
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
2.5
8,500
21,250


26
輕隔間及甘蔗板
22
6,000
132,000


27
淋浴間左右側隔間裝潢
10
15,000
150,000


28
淋浴間左右側貼磁磚(帶料)
8.2
8,900
73,005


29
水塔旁邊三角處鋪水泥
14
4,500
63,000
-9,000

30
屋頂1支水槽含附料
1
16,000
16,000


31
淋浴間8尺面南方松
2.1
8,000
16,800


32
操場上水泥6.5M*7.4M*6區
6.5M*8M*1區
立方
65
3,300
214,500
-30,000

33
粉光(6區)
立方
14.4
5,000
72,000
-2,000

34
粉光(1區)
立方
2.6
5,000
13,000
-1,000

35
六乙樓上高架觀景台(厚南方松)
25.3
15,500
392,150
-3,000

36
欄杆
公尺
37.5
3,000
112,500
-2,000

37
兩段式樓梯
2.94
17,000
49,980
-2,000

38
宿舍麻將間三合一,六年乙班門窗
1
65,500
65,500

淋浴間搗板、鏡框
39
大門兩側南方松圍牆
2.94
8,000
23,520


40
小計



4,006,540
-136,700

41
合計(複價+減價)



3,869,840


42
稅金=合計x5%



193,492


43
總計=合計+稅金



4,063,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