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廖元祥即廖清標之繼承人
余世仁即廖清標之繼承人
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郭家榛即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柏祥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李聰林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兼陳振益、陳振豐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旻冠
歐吳秀卿(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歐子維(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陳韋銓
陳象
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第 三 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吳曾秀梅、被告陳昆禧、被告陳振益、被告廖元祥、被告余世仁、第三人黃平岸、第三人吳素卿、第三人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振益為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陳振益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黃平岸為被告廖元祥(即廖清標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黃平岸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吳素卿為被告余世仁(即廖清標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並由吳素卿續行訴訟。
四、本件准許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自原告吳曾秀梅之應有部分23/200,為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共有人陳昆禧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5移轉予被告陳振益,被告陳振益之應有部分變更至2/75;(二)廖元祥即廖清標之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移轉於第三人黃平岸;(三)共有人余世仁即廖清標之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移轉於第三人吳素卿;(四)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00移轉於第三人德泰建設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卷六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在卷可佐。經陳昆禧、陳振益、黃平岸、廖元祥、吳素卿、余世仁、吳曾秀梅及仁泰建設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卷三第277頁;本院卷六第13頁、第17頁、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51頁、第67頁),惟其餘當事人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被告陳昆禧、廖元祥、余世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分別移轉予陳振益、黃平岸及吳素卿,另德泰建設有限公司業已受讓吳曾秀梅轉讓之應有部分23/200,由陳振益、黃平岸、吳素卿,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分別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陳振益為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黃平岸為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吳素卿為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23/200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並由陳振益、黃平岸、吳素卿、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部分續行訴訟。另原告吳曾秀梅就其保持之應有部分7/200仍為原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