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嘉柏
上 訴 人 許智如
被 上訴人 姚智中
兼法定代理 呂玉花
被 上訴人 姚文涵
姚亦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8,513元(以上訴人敗訴金額為準即4,928,513+500,000+250,000+250,000=5,928,5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