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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相  對  人  楊馥成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足憑,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