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亦淇
訴訟代理人 黃浚瑋
被 告 倪堯宗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9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且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倪堯宗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泉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8年3月7日上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17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5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產業道路,左轉嘉175線道路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倪堯宗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倪堯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確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因被告倪堯宗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倪堯宗係駕駛被告泉溢公司所有之車輛,可認係為被告泉溢公司執行業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88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看護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休養3個月,係由原告之親人代為看護,依目前實務,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為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另被告抗辯看護費應以全日2,000元為計算,原告同意之。
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除了支出醫療耗材費(四腳鋁拐1支)450元之外,原告亦有支出交通費,即自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共66次(已扣除急診及住院期間即附表編號1、2部分),單趟計程車資為215元,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28,830元【計算式:450+(215×2×66)=28,83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莫為30,000元,然因傷需休養6個月,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35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依3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為18.00000000,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傷害乃屬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核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5%,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622,638元(計算式:30,000×12×25%×18.00000000=1,622,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車損費用: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友人即第三人黃浚瑋所有機車毁損,現已報廢,黃浚瑋已將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需另行購買機車花費51,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後,右手一指受有粉碎性骨折,日後該指無法彎曲,造成許多不便,且因本次事故右手前臂及右腿留有明顯症痕,原告身為女性,在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且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情況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心理受到更大刺激,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01,156元(計算式:120,188+198,000+28,830+180,000+1,622,638+51,500+500,000=2,701,156)。又被告倪堯宗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僅有2成之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實為2,160,925元(計算式:2,701,156×80%=2,16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4,60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92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倪堯宗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行經分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倪堯宗之過失比例為3成,本件有責任過失相抵之適用。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120,188元(此部分強制險原告已申請40,291元)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中之醫療耗材費450元部分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42日,被告認為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強制險原告已申請36,000元);就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中之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單趟車資215元、回診共66次不爭執(此部分強制險原告已申請18,315元);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及每月薪資30,000元不爭執;就勞動力減損及車損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爭執之。另原告就本件實已領取如前述之強制險共計94,606元(計算式:40,291+36,000+18,315=94,606)。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倪堯宗受僱於被告泉溢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3月7日上午12時4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之送貨途中,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嘉17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0.5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45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抵達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嘉175線道路駛來,被告倪堯宗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此追撞原告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倪堯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嘉175線道路與內溪村產業道路,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當時又為雨天路面濕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0至11、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倪堯宗進入上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倪堯宗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理當知悉此種車輛在行車過程中將因高低落差產生之視線死角,對車前狀況尤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尤以當時路面濕潤之狀況,勢必影響遇有突發狀況時之煞車距離,被告倪堯宗行駛過程應更為謹慎。惟被告倪堯宗於刑案偵查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公里(見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僅低於一般行車速限約時速5公里,顯非可為隨時停車之車速。再經刑案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影片時間2秒,被告倪堯宗車子尚未到達路口,惟原告機車已經左轉且騎至道路中線附近;影片時間4秒,原告機車甫進入機車道,被告倪堯宗車子直接追撞原告機車後方等情,有刑案本院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上揭行車紀錄器所呈現者為被告倪堯宗當時之車前狀況,可知被告倪堯宗在即將進入路口時,原告之機車已由其前方左側產業道路駛入路口,並騎乘至道路中線附近,被告倪堯宗若能稍加注意,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被告倪堯宗仍於2秒過後,自後方直接追撞原告之機車,參以被告倪堯宗於刑案供稱:行駛中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趕緊煞車並停車下車查看。我沒看到機車,只有看到安全帽,我後來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碰到當下,我有聽到聲音,但是不知道撞到哪裡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頁、刑案本院卷第25至26頁),益見被告倪堯宗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以,被告倪堯宗行車過程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具有過失甚明。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被告倪堯宗直行之嘉175線道路北向為二車道,而原告進入路口前行經之產業道路為未劃設任何標線之單一車道,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禮讓被告倪堯宗優先通過路口。惟依刑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路口並騎至道路中線附近,至其甫進入車道被追撞,其間僅間隔2秒時間,可見被告倪堯宗直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原告進入路口前,已相當接近路口駛來,兼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型龐大,原告於轉彎前若能稍加謹慎察看,自無可能對被告倪堯宗之來車毫無注意,且綜據原告之機車車損部位為右後側排氣管、後方車燈,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為車道起始處以觀(見刑案警卷第10、17頁),原告之機車應係甫進入車道,機車尚未完全回正前即遭追撞,故原告屬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即被告倪堯宗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亦屬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倪堯宗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倪堯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倪堯宗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堯宗係被告泉溢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載運砂石至被告泉溢公司混凝土廠交貨等情,業據被告倪堯宗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刑案本院卷第25頁),被告泉溢公司對被告倪堯宗既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被告倪堯宗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行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泉溢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倪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0,188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20,18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198,000元,主張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休養3個月,係由原告之親人代為看護,依目前實務,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為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云云,被告則抗辯: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42日,被告認為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實際照護期限視個人需求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醫院109年6月23日(109)惠醫字第0004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結果,認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2日(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1月又12日即42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友看護,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255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於84,000元(2,000元×42=8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8,830元,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四腳鋁拐1支)450元之外,原告亦有支出交通費,即自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共66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15元,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28,830元【計算式:450+(215×2×66)=28,830】等語,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86、255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1,802,638元,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霖宏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莫為30,000元,然因傷需休養6個月,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35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依3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為18.00000000,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傷害乃屬受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核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5%,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622,638元(計算式:30,000×12×25%×18.00000000=1,622,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及每月薪資30,000元不爭執,然爭執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霖宏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莫為30,000元,然因傷需休養6個月,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
⑵至於從108年9月7日(原告不能工作6個月之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原告係於72年9月13日出生,見卷內年籍資料)之137年9月12日止,共29年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此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有成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查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依原告就醫病歷,就原告至該醫院之身體實際狀況依其專業所為判斷,其鑑定自可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已如上述,以原告每月30,000元即全年360,000元之5%為18,000元計算,29年勞動能力減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7,981元【計算式:[18000×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327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27,9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車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1,500元,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友人即第三人黃浚瑋所有機車毁損,現已報廢,黃浚瑋已將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需另行購買機車花費51,500元云云,固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3、65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被告則抗辯過高。查原告因被告倪堯宗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助理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萬多元;被告倪堯宗學歷為國中畢業,係被告泉溢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5萬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255頁);被告泉溢公司則係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之營業法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40,999元(120,188元+84,000元+28,830元+180,000元+327,981元+300,000元=1,040,999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倪堯宗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倪堯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倪堯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6,400元(1,040,999元×0.4=41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6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321,794元(計算式:416,400元-94,606元=321,794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794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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