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石雪芬
盧信全
盧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林子恒律師
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燕亮所設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燕亮(以下稱「盧燕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對盧燕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抵押權」、「系爭編號2抵押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92、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未能合法送達,故未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繼承自盧燕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能否塗銷。可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燕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去世,原告三人其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向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85號陳報遺產清冊過程中,原告發現盧燕亮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原告等並收受本院寄送之本票裁定。然原告於盧燕亮在世時,不曾聽聞其表示向被告借貸,原告亦不曾見到被告前來住所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盧燕亮罹患肝癌、肝硬化、肝衰竭,過世前身邊幾乎都有原告中任一人陪伴,關於系爭債權原告曾向被告求證,被告閃爍其詞,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借款予盧燕亮。
㈡、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盧燕亮於就醫期間曾發生「肝腦病變」;所謂肝腦病變,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之衛教教材,係足以引起興奮、焦慮、睡眠障礙,甚至意識混亂等精神狀態,並與原告三人照顧盧燕亮時遭遇之情況相同。此節證明被告所主張對於盧燕亮之債權甚為可疑,顯有可能不存在任何真正借貸行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的款項予盧燕亮,亦不曾聽聞盧燕亮表示其有此債務。綜上所陳,顯然被告不曾實際交付合計450萬元之借款,盧燕亮並未對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對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3人)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全部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3.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76780號收件,民國108年6月2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133360號收件,民國108年11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5.被告應將上開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燕亮日前經由友人介紹稱需350萬元資金調度,其中包含代償其債權人宏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源公司」)之債務,並撤回本院108司執簡字第11358號、108司執字第17246號查封,及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京城銀行之貸款。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交付32萬元、108年7月1日匯款代償京城銀行1,756,070元及匯款手續費費30元、108年7月4日再交付剩餘款項1,423,900元,以上合計350萬元。
㈡、盧燕亮又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表示需要借款100萬元,被告乃於108年11月6日交付40萬元、109年2月5日交付30萬元,合計交付70萬元,所以被告對於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只有70萬元存在這一點,沒有意見。
㈢、以上350萬元及100萬元兩次借款,亦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盧燕亮簽發之本票、借據為憑。當初到本院清償盧燕亮對第三人宏源公司的借款時,被告是由代書陪同,並親眼看到盧燕亮走路進法院,一同處理這件事,行動跟意識能力都很正常。被告交付款項時盧燕亮也有簽收,如今原告否認債務存在,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交付系爭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票面金額350萬元之借款?㈡被告是否交付系爭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編號2本票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交付350萬元之借款?
⒈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盧燕亮罹患肝癌、肝硬化、肝衰竭等疾病,於109年5月28日過世,曾經發生「肝腦病變」,意識狀態不清,精神受影響等情,雖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盧燕亮罹患肝癌、肝硬化、肝衰竭,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9年5月14日,於本院就診期間曾發生肝腦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20日,距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最後就診日期,已時隔相當期間,縱使認為109年5月14日盧燕亮就醫時有肝腦病變之情形,亦無法推論在此前11個月的發票日108年6月20日也存在此意識不清情況。
⒉被告抗辯當初盧燕亮是透過他人介紹向其借款,因為系爭房地已經被盧燕亮的債權人宏源公司查封,盧燕亮借款就是要處理強制執行的事情,後來也代償系爭房地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京城銀行的借款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司執字第11358號執行案卷,即可查知,盧燕亮在該案108年5月8日進行不動產查封程序時仍有到場,且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病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問題。再者,於本院108年司執字17426號案件中,亦有盧燕亮親自前來本院與該案債權人陳玉芬等核算債務,並繳納現金24,442元清償之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
⒊對於交付3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抗辯108年6月20日交付32萬元、108年7月1日匯款代償京城銀行1,756,070元及匯款手續費費30元、108年7月4日再交付剩餘款項1,423 900元,以上合計3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盧燕亮簽名並記載「全部借款350萬元正確實收到」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上有盧燕亮簽名之存摺內頁(108年6月20日32萬元、108年7月1日1,756,100元、108年7月4日1,423,900元均分別簽名,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匯款至京城銀行盧燕亮帳戶1,756,07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並有盧燕亮之債權人宏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該案中宏源公司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盧燕亮應給付29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核與被告抗辯為盧燕亮處理執行案件交付32萬元部分相當。以上合計即為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350萬元(32萬+1,756,070元+30+1,423,900)借款。核對被告提出借據、存摺內頁中「盧燕亮」簽名,更與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中可見之盧燕亮簽名形式完全相同,可認定是盧燕亮簽收款項之證明。
⒋又被告為盧燕亮代償京城銀行之借款之後,盧燕亮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之借款已獲得抵押權擔保,原告空言主張以盧燕亮精神狀況不可能有人願意借款此節,不符合常理。
⒌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盧燕亮350萬元款項,盧燕亮因此開立系爭編號1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債權、系爭編號1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發票人之繼承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身分,非可繼承之標的,是該案裁定未能合法送達並確定,被告無法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㈡、原告是否交付100萬元之借款?
⒈被告抗辯系爭編號2本票及編號2抵押權所示100萬元借款,確實僅交付7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上有盧燕亮簽名之存摺內頁(108年11月6日40萬元、109年2月5日3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再核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盧燕亮」簽名形式與本院執行案卷中之「盧燕亮」簽名相符。
⒉盧燕亮於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後,並為被告設定系爭編號2抵押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嘉地一字第109005413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盧燕亮於設定抵押權時,並需出具108年11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蓋用印鑑章於申請書上。
⒊由被告提出盧燕亮簽收之存摺內頁、本院調取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編號2本票所載100萬元借款實際上有交付70萬元款項乙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盧燕亮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於超過7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編號2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100萬元,但被告對盧燕亮只有7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債權額70萬元以內部分,系爭抵押權固屬存在,但就超過債權額70萬元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就該超過部分之抵押權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就超過債權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者,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及系爭編號1抵押權部分,被告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盧燕亮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編號1抵押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及系爭編號2抵押權部分,被告承認僅交付其中70萬元款項予盧燕亮,並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可以證明確有此事。上開部分,被告對盧燕亮之債權僅本金7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及系爭編號2抵押權於前述金額範圍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請確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不存在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超過70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被告所持有盧燕亮簽立之本票
附表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附表三: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