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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李連發 
            李麗卿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1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
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77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原告請求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951,813元,經判決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577元確定,原告勝訴部分占其請求部分原告給付部分,百分比為35%,故原告應負擔65%),其餘35%由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51,81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4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90元,此部分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按65%、35%比例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799元(計算式:10,460元×65%=6,799元)、10,199元(計算式:15,690元×65%=10,199元),共16,998元;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661元(計算式:10,460元×35%=3,661元)、5,491元(計算式:15,690×35%=5,491元),共9,15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