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麗川
被 告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45元。查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迄至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繳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另再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5,745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