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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
債  權  人  田洋特殊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蓉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春生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應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其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而決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得命債權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有瑕疵時,法院得以其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明之。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春生發給支付命令,惟本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並未釋明債務人林春生身分資料及按年息百分之6起算利息之依據,是自應適用上開民法法定利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林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此項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