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嘉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作為給付得安克公司之貨款,聲請人於7月中旬前掛號寄出。110年8月12日得安克公司來電告知該支票遍尋不著,或許在碎紙機中,要求聲請人辦理止付。惟按,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既然已將支票交付得安克公司,則應以該公司為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因此,票據遺失後,應由得安克公司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合於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乃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票據經交付第三人後,即不得以聲請人的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此,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