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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春暖 
人                      弄23號



相  對  人  彭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6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16日
1,060,000元
611,061元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