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富雄
郭憲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六景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7,24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0,843元。另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87,229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000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29元(計算式:87,229元-1,000元=86,229元)。是前開第二審裁判費130,84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29元合計217,072元(計算式:130,843元+86,229元=217,07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