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金生
視同上訴人 陳金童
陳金治
陳鏡仁
陳鏡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視同上訴人 陳金進
被 上訴人 宏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上訴人陳金生(下稱陳金生)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下稱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4K+835〜5K+469)」(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宏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承攬施作;詎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事先做好防範措施,致民國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時,大量土石淹沒陳池所有土地及土地工寮內之農具等而受有損害。又陳池死亡後,上開土地及農具等係由陳金生及陳金童、陳金治、陳鏡仁、陳鏡安、陳金進(下稱陳金童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請求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連帶賠償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是本件雖僅陳金生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陳金童等5人,揆諸上揭規定,陳金童等5人視同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金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金生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工寮內之農具、水利設施及肥料為被繼承人陳池所有,因陳池已於107年4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工寮內之農具等為全體繼承人即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4K+835〜5K+469)」,由宏斌公司承攬施作,渠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事先做好防範措施,致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時,大量土石淹沒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工寮內之農具、水利設施及肥料毀損;爰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2,860元。又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就系爭土地北側之農路設計不當,設置護欄,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上開農路到達系爭土地,爰併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興建系爭土地出入通路之費用150,000元。以上合計362,860元(計算式:212,860+150,000=362,860元)。再者,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至同年月26日始退水,陳金生於26日才前往勘查系爭土地而得知受有損害,是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362,86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陳金生遲至109年8月24日始起訴,陳金童、陳金治、陳鏡仁、陳鏡安至110年1月22日始追加為原告,陳金進至110年4月4日始視為一同起訴,均無法溯及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嘉義縣政府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汛道路係嘉義縣政府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該公共設施,致其權利受侵害,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國家賠償法。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嘉義縣政府賠償損害,應踐行書狀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上訴人逕自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宏斌公司則以:本件僅繼承人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訴,對其他繼承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陳金生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視同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相鄰之溝渠護岸係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並非嘉義縣政府與宏斌公司之系爭工程範圍。再者,系爭工程範圍並非含括鴨母寮排水路之全部護岸,故107年8月23日之豪雨溢堤位置,並非當然位於宏斌公司之施工範圍。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淹水係因宏斌公司施工所致,是其請求宏斌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
㈠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4K+835~5K+469)」(即系爭工程),由宏斌公司承攬施作;現已施工驗收完畢。
㈡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池所有,嗣陳池於107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陳金生及視同上訴人陳金童、陳金治、陳鏡仁、陳鏡安、陳金進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陳池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永志耕作。
㈣宏斌公司就107年8月23日豪雨所致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損害,業與承租人蘇永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陳金生主張: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事先做好防範措施,致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時,大量土石淹沒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工寮內之動力施肥機2台、動力噴霧機1台、抽水機1台及設置於圳溝內之水龜、水管等抽便水設備損壞,暨肥料9包流失,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1.動力施肥機2 台:39,500元。
2.動力噴霧機1 台:10,500元。
3.抽水機1台、水龜、水管等抽便水設備:127,300元。
4.僱請小山貓清理農地土石費用:32,500元。
5.肥料9 包:3,060元。
以上合計212,860元。
㈡上訴人陳金生主張: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就系爭土地北側之農路設計不當,設置護欄,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上開農路到達系爭土地,因而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興建系爭土地出入通路之費用15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陳金生遲至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陳金童、陳金治、陳鏡仁、陳鏡安遲至110年1月22日始追加為原告,陳金進遲至110年4月4日始視為一同起訴,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主張: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即知悉損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陳金童、陳金治、陳鏡仁、陳鏡安遲至110年1月22日始追加為原告,陳金進遲至110年4月4日始視為一同起訴,渠等之追加為原告及視為一同起訴,均無法溯及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故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一第91、61頁)。陳金生則抗辯:因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至同年月26日始退水,其於26日前往勘查系爭土地始得知受有損害,而陳金童等5人係經由其告知始知受有損害之情事,故渠等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一第77、57頁)。審諸107年8月23日既已豪雨成災,則陳金生等待至大水退去後,始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土地查看,而知悉損害,並於其後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而兩造就陳金生及陳金童等5人何時知悉損害之時間即時效之起點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均係在107年8月23日即知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既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㈡陳金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豪雨土石淹沒,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致,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金生就系爭土地之損害,固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及僱請小山貓清理農地土石之委託代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委託代理書附於本院卷後陳金生提出之藍色筆記本第27頁)。惟查,107年8月23日豪雨成災,其降雨量尤甚於八七水災,超過設計保護標準,排水系統排除不及,嘉義朴子站之降雨量更超過200年重現期,有「行政院0823熱帶低壓水災應變處置作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足見該日係因降雨量過大,始成災害,縱無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土地仍將遭大水淹沒,是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土地遭大水土石淹沒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再者,陳金生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並非水災發生當時或數日後之現況照片,則系爭土地是否確因107年8月23日之水災而受有損害,實難以認定。是陳金生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洵屬無據。
3.次按陳金生雖提出估價單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後陳金生提出之筆記本第1至26頁),欲證明系爭土地工寮內之農具、水利設施及肥料受損。惟查,上開照片僅為農具、水利設施之照片,縱認107年8月23日水災發生時系爭土地工寮內確實存在有上開農具等物品,亦無法證明該農具等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發生損害。此外陳金生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陳金生主張系爭土地工寮內之農具等物品,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
4.至宏斌公司就107年8月23日豪雨所致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損害,固與承租人蘇永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查,宏斌公司選擇以和解方式賠償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損害,或係因朴子市過埤子社區成立自救會抗爭,或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驗收或其他因素所致,尚難遽認宏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疏失。是上開和解協議書,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興建系爭土地出入通路之費用150,000元部分,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2.本件陳金生主張嘉義縣政府及宏斌公司就系爭土地北側之農路設計不當,設置護欄,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上開農路到達系爭土地,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興建系爭土地出入通路之費用150,000元。然查,嘉義縣政府辦理之「鴨母寮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4K+835〜5K+469)」,其中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係屬嘉義縣政府所有之(防汛)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屬公共設施,則陳金生既主張該道路之設計有誤,設置護欄,致上訴人無法經由上開道路通往系爭土地,而請求賠償損害,顯係主張上開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而為請求。茲陳金生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宏斌公司有何設計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宏斌公司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金生及視同上訴人陳金童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工寮內農具等遭豪雨土石淹沒,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致;又上訴人興建系爭土地出入通路所支出之150,000元,復應另行依國家賠償程序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2,86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