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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相  對  人  太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佰零壹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0,70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