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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俊鋐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1
相  對  人  尤啟賢 


            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9元,亟待聲請人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應清償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等裁判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聲字第16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相對人負擔18%聲請人負擔82%
107年12月3日由相對人預納。(本院107年訴字第799號)
第二審裁判費
57,633元
均由聲請人負擔
108年4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21號)
第三審裁判費
57,633元
均由聲請人負擔
108年9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8號)
再審裁判費
57,633元
均由聲請人負擔
108年12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字第8號)
再審上訴裁判費
57,633元
均由聲請人負擔
109年8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2550號))
說明: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2%,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