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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銘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盈收 


相  對  人  林琦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
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5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