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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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