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百分之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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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應負擔311,043元×98%=30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