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采慧
原 告 愛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源
原 告 勝記大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梅芳
原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錦泰昌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475,66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