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斯貝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