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被 告 新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宗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4,8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4,88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