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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子瑤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