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成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王信雄
楊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應得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王信雄、楊耀榮連帶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王信雄因積欠原告公司122萬元,應自107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清償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並由被告楊耀榮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但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迄今未曾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耀榮:確實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亦正確,但無力清償。
(二)被告王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可證,被告楊耀榮亦自承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金額亦正確,但無力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王信雄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三)如前所述,王信雄因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金額未予清償,被告楊耀榮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