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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有被告姓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地址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於起訴狀上僅記載
    被告為「泰新祥號許先生」,未明確載明被告姓名,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原告之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