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法定代理人 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食品原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9,7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其董事長呂政諺,惟於本件繫屬中,被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呂政諺、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益公司)、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焦點公司)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北益公司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代表人推派書,聲明由北益公司承受訴訟,惟該代表人推派書係由北益公司(法人代表張國龍)、綠焦點公司(法人代表溫國興)具名提出,因溫國興並非綠焦點公司於其清算程序指定之代表人,且呂政諺並未參與推派,故該代表人推派書並非合法,故僅由北益公司1人承受訴訟,至於呂政諺、綠焦點公司則未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明由呂政諺、綠焦點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現存於被告坐落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建物(廠房)內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牛肉、粉絲等食品原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1,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2月17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後分列為2項,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現存於被告坐落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建物(廠房)內如民事狀(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附表二所示之龍口粉絲(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於111年12月20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3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112年4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其中5,858,500元自111年2月18日起算,另914,842元自112年3月29日起算,兩者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海底撈自加熱火鍋系列產品」之合同書(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牛肉調理包、粉絲等原物料,供被告組裝、包裝成各式自煮火鍋商品。系爭代工契約第1頁之前言部分並載明「備註,該合同條款中,乙方(即被告)只負責組裝代工,組裝原料、物料由甲方(即原告)指定或提供,如發生爭議乙方只承擔"組裝"成品之責任,甲方承擔原料、物料之品質責任。」等字。於110年1至3月間,原告陸續將向訴外人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購買之牛肉調理包、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龍口粉絲,以及向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購買之龍口粉絲,運送至被告坐落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被告組裝。嗣因被告積欠員工薪資及供貨農民、廠商貨款,經雲林縣政府初估至少有300位農民受害,被告原本法定代理人呂政諺亦有潛逃出國之傳聞,至今隱匿行蹤,拒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現已無營運之情形。系爭代工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原告之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28、29日(4月29日被告公司跳票見報)均親自前往被告系爭廠房,希望將牛肉調理包、龍口粉絲等原物料搬回,然遭被告阻止。
㈡關於本件之求償金額為6,773,342元,分別為牛肉調理包之損失5,858,500元及龍口粉絲之損失914,842元。兩造於110年12月3日進行盤點時曾作成「2021/12/3盤點」明細表(下稱系爭盤點表,分成如附表一:牛肉調理包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如附表二:龍口粉絲(25g)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其中,關於牛肉調理包部分尚有151,696包,此為原告所採購並提供給被告代工、組裝,於110年採購之價格為每包38.62元,有聯夏公司之報價單及111年7月1日函暨附件資料為證,因牛肉調理包已屆到期日(即食品有效日,最晚為111年2月3日),即便取回亦屬瑕疵給付,因系爭代工契約業已終止,難以依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之損害賠償5,858,500元。關於龍口粉絲部分,兩造於前述日期盤點時,原有372,195包,於111年11月15日被告方同意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拍照編號7至15、56、65)所示之龍口粉絲,合計73,315包,原告就已取回部分不予請求;另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8所示之龍口粉絲,合計298,880包,則因食品有效期不足1個月,原告考量若取回再進行後續加工、運輸,完全沒有實益,此與前述牛肉調理包之情形相同,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之損害賠償,依原告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示,每箱金額為35.2美元,每箱320包,即每包0.11美元(計算式:35.2÷320),換算當時新臺幣為3.0609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4,842元(計算式:298,880×3.0609)。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海頤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頤海公司)與原告僅屬關係企業之關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清償債款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返還物品,其中部分請求乃原告受讓上海頤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曾以台北中崙郵局15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轉讓債權之情形,然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亦無被告所稱購回之問題。被告與上海頤海公司、原告分別成立契約,上海頤海公司部分是貨物買賣,系爭盤點表中除牛肉調理包、25g粉絲以外之存貨即係上海頤海公司出售給被告並存放在系爭廠房,乃上海頤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範圍,於原告受讓此部分債權後屬原告另案請求之範圍,與本件無關。原告則是委請被告代工組裝產品,被告已交付部分原告均已付款,並沒有積欠被告貨款。
⒉就被告主張之相關費用,關於金額9,824,443元之發票(發票號碼:KX00000000)乃被告自行開立,該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或金額正確性均與本件無關,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自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之SRM系統實為上海頤海公司使用之系統,原告不清楚實際結算情形。兩造間交易係由原告提供原物料委託被告代工。關於被告購置包裝機器設備或包裝專用之紙箱、膠帶部分,乃被告依約進行生產所需之物,既非專用亦非原物料,要求原告購回並無道理。關於人力閒置部分,實屬無理由。關於倉儲費用部分,原告存放在系爭廠房之原物料乃被告不讓原告搬離,並非原告棄置,且被告主張之範圍尚包括上海頤海公司存放之貨物。關於棧板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取走之棧板數量及每塊棧板的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述主張之費用,原告均否認之,原告亦無購回之義務;至被告主張之倉儲棚施作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皆展有限公司(下稱皆展公司)111年6月30日皆展111字第63001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且同意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
⒊退萬步言之,依原告於另案之主張,被告原本即積欠原告14,530,283元,加上嗣後受讓自上海頤海公司之債權人民幣5,024,047元,足以抵銷被告主張之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342元,及其中5,858,500元自111年2月18日起算,另914,842元自112年3月2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為委請被告代工組裝生產自煮火鍋商品,遂向被告表示訂單數量龐大而請被告雇工專門生產商品及向指定廠商採購原料、相關機器設備等所需物料進行生產,被告即依照原指示組織生產團隊及採購相關機器設備,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契約。嗣因原告出現訂單數量低落、出貨需求不穩之情形,不僅時常導致被告安排之生產人力閒置,甚至在出貨需求量不足之情況下,仍持續訂購大量原物料送至被告之系爭廠房存放,導致被告需另外斥資搭設倉儲棚存放,而原告就110年1月應付之貨款,無故拖延到110年4月下旬始行付款,造成被告營運資金調度困難。被告因而於110年4月16日前往原告辦公室,要求終止合作,原告並應依約購回結清,當場經原告代表允諾答應,亦即系爭代工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
㈡被告對於原告存放在系爭廠房之原物料之內容與數量,兩造曾於110年12月3日進行盤點並作成系爭盤點表。關於原告提出聯夏公司之報價單及111年7月1日函暨附件資料,並主張牛肉調理包之採購價格為每包38.62元等語,然聯夏公司函覆資料係記載「滷牛肉」及「牛肉調理包15G」,與牛肉調理包是否為同一產品,尚有疑慮;該報價單針對「70g牛肉調理包」載有每包38.01元與38.62元兩種價格,原告是否依該報價單之報價採購,抑或另行議價而依第3種價格採購,均非無疑,該報價單不足以作為計算依據;原告於另案主張之牛肉調理包採購單價為33.2元,本件應以此價格為準。關於粉絲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派其代表廖宜祥前往系爭廠房提領粉絲,依廖宜祥簽名之收據,提領內容為系爭盤點表拍照編號14、16、17、18、19、20、21、22、56,共計308箱,即67,205包,然對照系爭盤點表所載,拍照編號14(2,200包)、16(3,890包)、17(2,700包)、18(6,000包)、19(12,000包)、20(11,400包)、21(24,000包)、22(2,400包)、56(24,000包)之數量總計為88,590包,兩者顯有不符,足證原告於前揭收據所載內容以外,更取回其他物品,既然原告取回之項目及數量有疑義,原告即應提出當時拍攝之照片,以舉證釐清前揭疑義,否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約定「甲方公司(即原告)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即被告)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內(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如出現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及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兩造既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原告依約就存放之原物料負有應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之義務,而非任意無條件取回。
㈣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11.3之約定及附件一記載「供應商合作制度,雙方已於SRM系統中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被告就存放系爭廠房之原物料部分,經原告之SRM系統結算審核通過後金額為9,824,443元,此結算金額雖係上海頤海公司與被告間之事,但原告與上海頤海公司是一體的,原告要求上海頤海公司出貨到系爭廠房,故被告寄送發票(發票號碼:KX00000000)給原告,然原告卻藉故拖詞未經兩造對帳為由,寄送台北中崙郵局86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購回。又原告應購回結清之相關費用,除前揭金額之外,尚包括:第一,被告依原告要求而購置組裝生產自煮火鍋用包裝機器設備供系爭代工契約專案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於系爭代工契約終止時,被告要求原告購回,原告代表當天亦承諾將購回該機器設備,被告嗣後寄送請款發票金額3,373,173元(發票編號:MS00000000),然原告事後拒絕購回。第二,原告自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無下單生產及出貨,被告遂要求如再無出貨,將對大量囤積於被告廠區內之原物料按月收取倉儲費用,110年3、4月份之倉儲費用均為53,230元,有發票2紙(品名:棧板;發票編號:KX00000000、KX00000000)為證,於110年4月下旬間,原告曾前往盤點,現場仍占用327塊棧板之面積囤放原物料,每塊棧板以135元計,故自110年5月起至原告結清搬離日止,應按月加計46,352元之倉儲費用(計算式:327×135×營業稅1.05%=46,352)。第三,原告之前載運加工完成品而使用迄今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每塊貨物棧板以160元計,共計94,248元(計算式:561×160元×營業稅1.05%=94,248元)。第四,因原告訂購大量原物料而囤放在系爭廠房,致被告因儲存空間不足而新設倉儲棚,品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風扇部分雖為被告自行採購,然原告仍須購回之;而原告代表王明泉當時承諾承擔此部分報價單所載金額205,934元之50%,並簽名其上,原告先是完全否認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嗣後又改口稱同意給付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均與報價單之記載不符;此外,原告已有給付部分金額,尚餘99,099元未清償,被告前已寄送發票(發票號碼:KX0000000)請求,然遭原告拒絕。第五,原告於生產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增加人力,並稱若因訂單需求不足而導致人力閒置,原告願意負擔人力閒置費用,自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無訂單需求造成被告生產人力閒置,經被告統計後為2,140,368元,並寄發請款發票(發票號碼:KS00000000)給原告。第六,被告為專案生產產品,自行採購包裝轉用之紙箱及膠帶,剩餘數量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150,444元。第七,110年2月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經確認後已請款而尚未付款)27,660元,以及110年2月份雜費(如寄送樣品予廠商或消費者之產品、郵資、原料損耗等)33,569元,共計61,329元。上開費用,係由SRM系統結算或由原告代表王明泉、李瑜等人承諾,然原告不僅拒絕給付,且拖延結算,更否認兩造係依原告掌管之SRM系統進行結算,足證原告確實故意隱匿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關於「證明妨礙」之法理,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依系爭代工契約之營業關係交付原物料並存放在被告之系爭廠房,由被告占有該原物料,該原物料與被告基於系爭代工契約所生之債權間,依民法第929條規定,視為有民法第928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縱使原告之購回結清義務與被告占有該原物料如係基於不同關係,仍有民法第92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於原告未履行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約定之購回結清義務所生之債務時,被告占有該原物料與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購回結清義務之債權間,自應視為有牽連關係,被告得對於存放在系爭廠房之原物料行使留置權。
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SRM系統資料來結算對帳,且原告當初要求被告在SRM系統註冊帳號,不僅發送簡訊確認,甚至還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處理採購訂單,故針對兩造結帳之款項,即先由原告在SRM系統上輸入資料後,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審查兩造均確認而審核通過,被告依SRM系統審核通過之對帳結果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此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之SRM系統截圖及請款發票(發票號碼:JC00000000)影本為證。詎料,原告對於原告依SRM系統審核通過而請款之帳單,不僅無故藉口未對帳而拒絕付款,遑論原告拒絕購回之目的僅係為避免繳稅,此觀原告於本件111年3月22日開庭時自承「退貨不用繳稅,如果轉由台灣頤海來購買反而還要繳營業稅,正常的生意人會選擇由上海頤海來要求被告退貨來抵扣應向被告收取的應收款。」等語,以及原告於另案111年4月28日開庭時表示「發票與請求無關,有關發票只是稅務的支付證明,即使沒有發票也可以判決主張不需繳交營業稅,所以不構成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係為規避營業稅而託詞拒絕履行購回結清義務。再者,原告一方面稱由上海頤海公司要求被告退貨來抵扣應向被告收取之應收款,然被告迄今未接獲上海頤海公司要求被告退貨之通知,另一方面卻又於另案主張原告受讓上海頤海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兩者顯然前後矛盾。
㈦原告於本件原主張被告逾期交貨而違約,故而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並否認有購回結清義務。然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本院開庭時改稱兩造對於終止本來各自有爭執,原告現在同意以110年4月30日為雙方合意終止日等語,復於111年7月28日本院開庭時中改稱青松稱沒有結算,但我們有請求法院結算也是結算等語。原告雖嗣後改變其說法,然時至於此不僅逾越兩造合意終止日已達1年有餘(更跨年度)而違反依系爭代工契約8.1約定所要求之2個月內購回結清,甚至早已逾牛肉調理包之111年2月3日到期日,足證牛肉調理包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逾到期日,而係因原告無故拖延結算導致牛肉調理包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逾期之損害,即屬無理由。又關於粉絲之提領問題,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方同意原告取回,然實則被告早於111年10月6日本院開庭時即限期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且此時粉絲距離111年12月之有效期尚有2個月以上,況原告曾就本件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表示一般至少要保留6個月以上的保質期,否則將會作為即期品銷售等語,換言之,有效期未達6個月者尚得作為即期品銷售,遑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行結算,原告卻拖延至111年7月28日始改稱有結算義務,足證粉絲部分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逾到期日,而係因原告無故拖延結算導致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逾期之損害,亦屬無理由。
㈧退步言,縱認原告無購回結清義務即可取回系爭原物料,然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始自認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且原告請求仍為「取回原物料」,而被告亦當庭催告原告於1週內聯繫取回時間以取回系爭原物料,被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給付,則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詎料,原告拖延至111年11月7日始取回部分貨品,此為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自認,就原告未取回之貨品,當屬原告拒絕取回而該當受領遲延之情形,該未取回之貨品因過期所生之損失,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且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縱原告嗣後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購回結清之金額(詳前述)抵銷之。此外,原告否認包裝用之紙箱,然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曾派員前來盤點自煮火鍋專用之包裝紙箱數量,其中「番牛」即指番茄牛肉,「麻牛」即指麻辣牛肉,原告今砌詞否認紙箱為專供自煮火鍋產品使用,顯不足採。
㈨綜上,原告拒絕履行購回結算義務前,被告除得依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對存放系爭廠房之原物料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之外,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原物料,針對被告依法行使權利,即難謂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反觀原告藉故拖延結算並企圖藉由司法判決而惡意規避其依法購回結清時應繳納之營業稅賦,甚至係因原告找不到代工生產廠商加工組裝自煮火鍋產品而用不到相關原物料,因而拖延結算,足證原告拖延結算導致原物料過期,不僅惡意規避稅捐而有損公共利益、更係占用被告之系爭廠房空間而導致被告受有保管原物料之損害,原告此舉顯係濫用司法資源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過期原物料之損失,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被告積欠原告14,530,283元及自上海頤海公司受讓債權人民幣5,024,047元等節,此部分屬原告另案請求,且被告仍有爭執,故不得作為抵銷之依據。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代工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應認屬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約定「甲方公司(即原告)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即被告)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內(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原告於系爭代工契約110年4月1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主張其員工於110年4月28、29日均親自前往被告系爭廠房,希望將牛肉調理包、龍口粉絲等原物料搬回,然遭被告律師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牛肉調理包、龍口粉絲等原物料,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催告原告於1週內取回系爭原物料(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㈣依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約定,原告係提供原料、物料供被告組裝使用,於兩造間系爭代工契約合意終止後,充其量,被告應將原告提供之原料、物料返還原告,原告並無購回義務。被告抗辯:被告就存放系爭廠房之原物料部分,經原告之SRM系統結算審核通過後金額為9,824,443元,此結算金額雖係上海頤海公司與被告間之事,但原告與上海頤海公司是一體的,原告要求上海頤海公司出貨到系爭廠房,故被告寄送發票(發票號碼:KX00000000)給原告,然原告卻藉故拖詞未經兩造對帳為由,寄送台北中崙郵局00086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購回。又原告應購回結清之相關費用,除前揭金額之外,尚包括:第一,被告依原告要求而購置組裝生產自煮火鍋用包裝機器設備供系爭代工契約專案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於系爭代工契約終止時,被告要求原告購回,原告代表當天亦承諾將購回該機器設備,被告嗣後寄送請款發票金額3,373,173元(發票編號:MS00000000),然原告事後拒絕購回。第二,原告自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無下單生產及出貨,被告遂要求如再無出貨,將對大量囤積於被告廠區內之原物料按月收取倉儲費用,110年3、4月份之倉儲費用均為53,230元,有發票2紙(品名:棧板;發票編號:KX00000000、KX00000000)為證,於110年4月下旬間,原告曾前往盤點,現場仍占用327塊棧板之面積囤放原物料,每塊棧板以135元計,故自110年5月起至原告結清搬離日止,應按月加計46,352元之倉儲費用(計算式:327×135×營業稅1.05%=46,352)。第三,原告之前載運加工完成品而使用迄今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每塊貨物棧板以160元計,共計94,248元(計算式:561×160元×營業稅1.05%=94,248元)。第四,因原告訂購大量原物料而囤放在系爭廠房,致被告因儲存空間不足而新設倉儲棚,品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風扇部分雖為被告自行採購,然原告仍須購回之;而原告代表王明泉當時承諾承擔此部分報價單所載金額205,934元之50%,並簽名其上,原告先是完全否認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嗣後又改口稱同意給付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均與報價單之記載不符;此外,原告已有給付部分金額,尚餘99,099元未清償,被告前已寄送發票(發票號碼:KX0000000)請求,然遭原告拒絕。第五,原告於生產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增加人力,並稱若因訂單需求不足而導致人力閒置,原告願意負擔人力閒置費用,自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無訂單需求造成被告生產人力閒置,經被告統計後為2,140,368元,並寄發請款發票(發票號碼:KS00000000)給原告。第六,被告為專案生產產品,自行採購包裝轉用之紙箱及膠帶,剩餘數量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計150,444元。第七,110年2月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經確認後已請款而尚未付款)27,660元,以及110年2月份雜費(如寄送樣品予廠商或消費者之產品、郵資、原料損耗等)33,569元,共計61,329元。原告不僅拒絕給付,且拖延結算,更否認兩造係依原告掌管之SRM系統進行結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之經原告之SRM系統結算審核通過後金額為9,824,443元部分,原告否認該金額,且該金額係另案之問題,與系爭代工契約無關,原告自無購回結清義務。
⒉原告否認有取走尚未歸還棧板之情形,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有購回結清義務,並無可採。
⒊被告購置組裝生產自煮火鍋用包裝機器設備、剩餘紙箱及膠帶費用、倉儲費用、人力閒置費用、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雜費等項,無證據證明係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約定之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且無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並無購回結清之義務,被告自無以此為由拒還返還原告交付之原物料,或對原告提供之原物料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原物料。
⒋被告新設倉儲棚(皆展公司記載為車棚)原告代表王明泉當時承諾承擔此部分報價單所載金額之50%,然車棚並非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約定之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充其量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負擔或抵銷(詳後述)之問題,且金額不高,被告自無以此為由拒還返還原告交付之原物料,或對原告提供之原物料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原物料。
㈤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催告原告於1週內取回系爭原物料(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取回部分貨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之龍口粉絲,合計73,315包,另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8所示之龍口粉絲,合計298,880包則未取回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領回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牛肉調理包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151,696包於被告111年10月6日催告原告取回時,因已屆到期日,喪失效益,被告不能返還有效益之物品。且原告主張之前於110年4月28、29日親自前往被告系爭廠房,希望將牛肉調理包、龍口粉絲等原物料搬回,然遭被告律師阻止。嗣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牛肉調理包、龍口粉絲等原物料,被告亦未返還,遲至111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催告原告於1週內取回系爭原物料,致牛肉調理包因已屆到期日,喪失效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之損害賠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調理包合計151,696包,原告每包進價為38.62元,有聯夏公司111年7月1日函及所附之報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58,500元(151,696包×38.62元=5,85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8所示之龍口粉絲,合計298,880包原告雖未取回,然於被告111年10月6日當庭催告原告於1週內取回時,並未屆到期日,原告於該期限內未取回,核屬受領遲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不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龍口粉絲逾期之損害914,8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抗辯:因原告訂購大量原物料而囤放在系爭廠房,致被告因儲存空間不足而新設倉儲棚(皆展公司記載為車棚),品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風扇部分雖為被告自行採購,然原告仍須購回之;而原告代表王明泉當時承諾承擔此部分報價單所載金額205,934元之50%,並簽名其上,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表示同意負擔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車棚,經刪除循環風扇後,業經皆展公司施作完成,含稅之施作金額為157,500元,有皆展公司函及所附報價單、農會存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88頁),原告願意負擔一半即78,750元(157,500元÷2=78,75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78,750元。至被告抗辯其自行設置循環風扇,然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㈦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858,500元(牛肉調理包已屆到期日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應負擔車棚施作費用78,750元,已如上述,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79,750元(5,858,500元-78,750元=5,779,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9,75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牛肉調理包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
附表二:龍口粉絲(25g)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
附表三:包裝機器設備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四:倉儲棚(皆展公司記載為車棚)施作費用(單位: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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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棚骨架材料1式 (含熱浸鍍鋅館1"三角大棚15.5尺寬35組、熱浸鍍鋅管1/2"45支、防飄管24支、熱浸鍍鋅管3/4"單封頭10支、熱浸鍍鋅管1"雙封頭10支、白鐵束環3/4"10組、熱浸三通片1批、白鐵壓條#430 25支、白鐵壓條線100支、白鐵接頭15片、固定帶2捲、壓條勾50支、熱浸鍍鋅管1"封頭管10支、白鐵水槽#430 8片、水槽槽桿30片、矽利康3支、角鐵2支、壓管束1"6個、雞用捲揚1組、黑塑夾30只、白鐵鋼夾1批、黑白膜453 M2、五金配件及零料損耗式1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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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