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被 告 張世一
李新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3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新正應給付原告52,6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張世一應報告以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進口報關號碼為:DA/09/133/R2049、DA/09/133/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之顛末。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一負擔百分之37,被告李新正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41,845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張世一如以725,535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李新正如以52,615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為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金元(下稱張金元)。被告張世一、李新正在109年4月間分別是隆泰新公司執行長及業務專員,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的營運,是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新正、張世一並負責持有、使用隆泰新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和合庫帳戶大小章。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33,535元:
⒈被告藉進口越南腰果名義分別於109年3月29日、4月1日各製作現金支出傳票10萬元,並經由ATM從合庫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10萬元,共計21萬元。上開現金支票傳票均記載是使用於越南腰果,但是,經原告查核109年5月13日報單號碼:DA/09/133/R13542進口報單,完稅價格為51,140元,與金畝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金額23,325元,總計進口腰果等貨物實際僅支出74,465元。被告提領現金中的20萬元稱是要用於支付進口越南腰果,但是扣除支出費用74,465元,尚有餘款125,535元。
⒉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說明餘款流向,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顯然將前開125,535元侵占入己。
⒊被告另外偽以隆泰新公司欲拓展越南業務急需資金為由,向當時隆泰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金元要求提供資金,造成張金元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匯款79萬元至合庫帳戶。被告於合庫帳戶款項超過80萬元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從109年4月29至5月6日,連續8日,每日以提款卡從合庫帳戶内提款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每日共計提領10萬元,8日總計提款80萬元;再於109年5月14日分別以提款卡提領5,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將合庫帳戶款項提領一空。
⒋被告張世一於10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間,是以「越南週轉金」名義製作6張現金支出傳票,於109年7月10日張世一將3張自製越南公司開支表,拿給隆泰新公司代表人,但被告2人卻不願意提供「金流」過程與越南相關「會計憑證」,讓張金元審核前開80萬元,是否確實運用在推廣越南業務上。張金元於109年7月30日以LINE要求張世一提供相關越南文會計憑證,讓原告可以依據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讓公司銷帳,迄今張世一仍不願意提供任何與越南有關的會計憑證讓公司銷帳。所以,被告並未到越南推廣業務,被告侵占原告80萬8,000元(80萬元+5,000元+3,000元)。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3,535元(125,535元+80萬8,000元)。
㈢、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隆泰新公司報單號碼DA/09/245/F0347、DA/09/245/F0358等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
⒈被告在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以隆泰新公司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進口報關號碼為:DA/09/133/R2049、DA/09/133/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347、DA/09/245/F0358(下稱本件6批貨物)。但是,其中報單號碼DA/09/245/F0347、DA/09/245/F0358等2筆進口報關單(下稱本件2筆進口報單),以及關於此2筆進口報關單以隆泰新公司名義報關而產生費用,因而開立發票與收據給隆泰新公司的商業會計原始憑證,經原告數次詢問,被告仍然拒絕沒有交付給原告。
⒉被告張世一以即將去越南、在越南規劃公司運作等手段,取得張金元的信任,讓張金元誤認為張世一與李新正要親自坐飛機到越南開拓「霧化器」業務,並將附表一所示辦公用品、霧化器等(下稱本件物品)運送至越南。但是,被告張世一和李新正事實上卻沒有到越南開拓霧化器業務,且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被告2人並非以隆泰新公司名義出口本件物品,卻依然占有原告所有資產,拒絕返還給原告。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物品及本件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
㈣、被告應報告本件6批貨物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
⒈依前開所述,被告在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進口本件6批貨物,並都已經轉交給客戶。但是經原告核對109年3月到109年9月原告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並無關於本件6批貨物的交易紀錄。且原告合庫帳戶也沒有關於本件6批貨物金流(即買美元與匯款美元越南供應商)紀錄。
⒉依據集運共同合作規章、客戶委任書,以隆泰新公司名義進口本件6批貨物,被告張世一會從客戶端收取現金收入。且依據集運共同合作規章第6條、第7條約定,會有利潤分享於公積金帳戶,也會有部分利潤分享於隆泰新公司。
⒊被告2人實際負責隆泰新公司營運,處理貨物進口、買賣貨品、開立發票、申報稅務等事務。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0條規定,被告2人需向公司報告,從客戶端收取的現金收入總金額是多少,有多少金額流向「公積金帳戶」,有多少金額流向隆泰新公司。「公積金帳戶」是指哪一個銀行帳戶,流向隆泰新公司的現金目前存放在哪個銀行帳戶等資料,或者是交付相關的交易資料。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隆泰新公司2筆進口報關單(DA/09/245/F0347、DA/09/245/F0358)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
⒊被告應報告於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以原告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DA/09/133/R2049、DA/09/133/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新正答辯:
⒈被告李新正是在108年3月間,由當時隆泰新公司負責人許基俊雇用至隆泰新公司任職,工作内容為行政庶務、衛生事務打雜,兼辦報表整理、外務送貨,以及作流水帳務登記,並未接手財務工作。嗣同年7月25日左右,許俊基因身體因素要辭去董事長職務,原本要一併結束隆泰新公司業務,最後將公司業務改交由股東張金元(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代理董事長,並要求被告一併離職,被告當時即任職至同年7底。之後,108年8月5日,擔任隆泰新公司清水分公司經理翁大山再次雇用被告,協助其行政上及業務上工作,但是隆泰新公司財務及業務決策等工作仍然是由翁大山負責。嗣翁大山於109年2月2日離職,因張金元有意拓展越南霧化器銷售的業務,被告李新正遂介紹被告張世一給張金元認識,並由張金元聘用被告張世一為執行長,並將公司大小章授權並交由被告張世一使用。
⒉隆泰新公司前以被告2人共同涉嫌業務侵占、詐欺及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會計憑證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查明,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而為臺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料,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不足以採信。
⒊原告的業務及財務,歷來都是由歷任負責人、經理、執行長所操持,被告李新正只是承負責人的命令辦理行政庶務及業務上的協助,原告是向何人進貨、如何交付進貨貨款,也是由經理、執行長甚至負責人決定而為之,被告本無置喙的權限,張金元也曾以LINE指示被告只需聽命被告張世一指揮即可。
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新正要和被告張世一連帶賠償933,535元,並無理由:
⑴就被告李新正提領20萬元部分:
①對照現金支出傳票、合庫帳戶存簿109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的提領款項紀錄,以及被告李新正製作的109年3月至6月收支表,被告李新正確實有於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1日共提領21萬元,其中1萬元匯款給訴外人江春城(下稱江春城),用以支付原告向江春城承租辦公室的109年4月份房租,其餘20萬元交付被告張世一,讓張世一用以辦理越南腰果進口業務。
②但是,上開20萬元交付被告張世一後,他後續實際如何運用,被告李新正只是受僱員工,並不參與原告關於越南腰果進口業務的實際決策。
③退萬步言,縱使該部分業務的決策或執行有何疏失,甚或造成公司虧損,至多只是關於僱員於勞務提供或受任人於受任任務的執行有無疏失所致契約上責任,並非侵權行為,也不是侵占原告財產。
④又報單號碼DA/09/133/R1354報關單所示報關金額51,140元,是為進口報關所申報金額,未必就是為進口該批腰果所實際支出買賣價金的實際數額。況此部分進口業務,並不是被告李新正負責,仍應由實際負責該項業務的被告張世一說明。
⑤又被告李新正在109年3月29日,提領隆泰新公司合庫帳戶内11萬元,漏計誤載為10萬元,就此差額1萬元,被告李新正願列為所保管零用金數額範圍。
⑵就被告李新正提領80萬元部分:
①被告李新正是依照張金元的指示,在109年4月29日至5月6日提領合計80萬元,並交付被告張世一供作越南霧化器業務運作之用。
②因被告李新正慮及原告所留周轉金恐不敷使用,之後請被告張世一於109年5月9日撥款20萬元交由被告李新正作為原告周轉金,被告李新正都有製作收支表交由張金元核認。
③張金元雖然否認被告李新正製作的隆泰新收支表,但是被告李新正都有以LINE向張金元報告,故張金元推諉不知或是否認收支表之可信性,並不可採。
④從109年4月29日以後,零用金收入總計為1,058,450元,支出總計為1,025,046元,加計被告李新正於109年4月29日當時一開始保管的零用金5,401元,被告於109年7月底所保管的隆泰新公司零用金結餘應為13,065元。
⑤又依據前述,被告李新正在109年3月30日漏計的1萬元,被告李新正願意列為保管的零用金的範圍,所以被告李新正共計保管隆泰新公司保管金23,065元。
⑥原告尚積欠被告李新正109年7月份薪資30,000元、資遣費19,959元,被告李新正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上開23,065元零用金返還請求,於相同數額範圍内為債務抵銷,則被告李新正已無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數額零用金。
⑶就被告李新正提領8,000元部分:
被告李新正有在109年5月14日提領共計8千元,但是作為零用金用以支應公司日常庶務費用及開銷,或是做為張金元清償被告李新正債務之用,也無不法侵權行為的情事。
⒌被告李新正未保管本件物品及本件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
⑴根據被告張世一所述,本件物品確實已經運送至越南,但是因為張金元因不明原因拒付越南辦公室房租費用,造成該批辦公家具及貨物現在下落不明,就此應由負責越南業務的被告張世一負責,與被告李新正並無關係。
⑵本件2筆進口報單應曾為被告張世一所負責並保管,其下落應由負責越南業務的被告張世一負責,與被告李新正沒有任何關係。
⒍被告李新正無報告義務:
⑴被告李新正是受原告公司僱用的員工,兩者間只有勞務僱傭之關係,協助各個時期原告經理人或負責人執行一般公司的業務,具體而言做日常流水帳,或是與客戶的聯繫,行政、總務及其他雜務,與原告並非委任關係。
⑵又就公司的財報資料、會計憑證或進口報關單,都不是被告李新正所掌管或持有,被告李新正於離職時也沒有帶走原告公司物品,所以沒有任何東西可供歸還。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世一答辯:
⒈本件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經原告再議,也被駁回。
⒉被告張世一確實有簽由被告李新正製作各10萬元的現金傳票,但是,該20萬元確實是經張金元同意後,才由被告李新正提領交付給被告張世一。被告李新正交付的20萬元包含採購越南腰果費用,當時1公斤320元,採購500公斤,以及進口關稅、包裝、運輸和人員等費用。
⒊被告李新正所提領80萬元,是經張金元授權提領給被告張世一。但是,因為隆泰新臺灣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張世一將其中20萬元撥款回被告李新正。剩餘60萬元,是用作越南公司人員周轉金等相關費用。
⒋本件物品,都運到越南去了,並且已經向張金元報告過,之前都在越南的租賃處所,現在在哪並不清楚。本件2筆進口報單已經交給張金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世一返還725,535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新正在109年3月29日、4月1日經由ATM從合庫帳戶各提領現金11萬元、10萬元,共計21萬元,並製作由被告張世一簽核的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日現金傳票記載會計科目「進口腰果」、摘要「越南腰果」、金額「100,000」等情形,雙方都沒有爭執,且有現金支出傳票、隆泰新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9頁);又被告李新正提領後是將20萬元交給被告張世一,為被告李新正、張世一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告張世一抗辯上開20萬元是用於進口越南腰果的費用,但是原告主張該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51,140元,加計報關等費用23,325元,合計為74,465元,有原告提出的109年5月13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09/133/R1354)、金畝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報單號碼:DA/09/133/R1354)、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規費繳費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被告張世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0萬元全數用於進口越南腰果,原告主張被告張世一侵占125,535元(20萬元-74,465元),就有依據。
⒌另外,被告李新正分別從109年4月29至5月6日,連續8日,每日以提款卡從合庫帳戶内提款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每日共計提領10萬元,8日總計提款8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張世一等情形,已經被告李新正、張世一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隆泰新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⒍又被告李新正製作由被告張世一簽名的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摘要「越南週轉金」、金額「100,000」、「200,000」(109年5月3日、109年5月4日)等情形,雙方都沒有爭執,並且有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附卷可證。
⒎被告張世一抗辯上開60萬元都是用於越南相關業務,雖然有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8號卷第171至193頁),但是原告否認上開單據是用於越南公司業務。從上開單據都非使用中文記載,且被告張世一提出的匯款單據也未記載是以隆泰新公司名義匯款,是否確實用於原告公司越南業務,不是沒有疑問。而且,被告張世一提出的照片僅是拍攝紙箱堆疊的情形,也不能依此就認為與越南業務有關,或有支出相關費用;所提出的海運公司製作之運送物品表格,也與物流簽收單簽立時間、費用(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8號卷第179頁)都不相符,就難憑該表格或簽收單,就可認定是用於越南業務。
⒏被告張世一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將60萬元支出用於原告公司越南業務費用,此部分就無法為被告張世一有利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張世一侵占公司款項60萬元,也有依據。
⒐原告主張被告張世一領取上述金額,卻製作不實傳票,未如數用於公司業務,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是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的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張世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張世一給付原告725,535元(125,535元+60萬元),就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張世一及李新正均表示上開提領的80萬元(20萬元+60萬元)是交由被告張世一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新正收受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李新正連帶賠償,就沒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新正返還52,61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李新正分別從109年4月29至5月6日,連續8日,每日以提款卡從合庫帳戶内提款4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每日共計提領10萬元,8日總計提款80萬元,其中60萬元是由被告張世一受領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新正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取剩餘的20萬元,抗辯是將20萬元用於公司日常開銷等語。
⒉依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就3月至5月隆泰新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的支出只要有在發票或收據欄打勾的費用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與被告李新正每月薪資30,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雙方就該收支表3月29日收入欄位的記載應為11萬元都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9頁),而109年3月隆泰新收支表(109年3月28日至4月29日)支出均有在發票欄或收據欄打勾,則至109年4月29日前,被告李新正所保管的金額尚有25,401元(即該收支表餘額5,401元加上3月29日未記載收入1萬元及4月29日美滿房租費10,000元)。
⒊另外,原告不爭執有支出附表二編號77至96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4月29日至7月31日,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980,786元,其中80萬元支出即為109年4月29日收入的80萬元越南週轉金,扣除後為180,786元。另外,在109年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分別收入80萬元、8,000元、20萬元。其中,依照收支表5月8日是記載「合庫領周轉金8,000」,備註欄記載「剩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再比對隆泰新公司合作金庫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5月8日並無提款,而5月14日提領3,000元及5,000元後,合庫剩餘金額為410元,所以該筆收入應是指5月14日提領之8,000元,就該部分金額,被告李新正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5月14日提領的8,000元用途不在上開支出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所以,本院另外認定如下(詳如㈡、5及6所示),該筆應該先扣除,避免重複計算。另外,109年4月29日該筆越南週轉金80萬元收入,也應扣除,所以收入應為200,000元。
⒋再參考,被告李新正在隆泰新收支表5月9日「越南領週轉金20萬元」備註欄位是記載「不夠支出向張世一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李新正應是先使用先前保管金後仍有不足,才會動用向被告張世一取得之20萬元。依此計算後,被告李新正自109年5月9日領取20萬元後,確實仍有44,615元未花用且未交付原告(25,401元+200,000元-180,786元)。至於被告李新正109年5月9日、5月14日收取上開金額以後,是否有保管其他公司收入未交還原告,並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本院不再論述及計算,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新正於109年5月14日分別以提款卡提領5,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的事實,被告李新正沒有爭執,且有隆泰新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以認定。
⒍被告李新正雖辯稱是將上開款項用於公司日常開銷或張金元允許被告李新正提領用以清償公司對李新正的債務等語,但是原告否認,被告李新正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新正前述抗辯,就難以採信。
⒎被告李新正領取20萬8,000元的金額(20萬元+8,000元),而未如數用於原告公司日常開銷,導致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共52,615元(44,615元+8,000元),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新正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張世一及李新正均表示上開提領的20萬8,000元(20萬元+8,000元)是交由被告李新正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世一收受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張世一連帶賠償,就沒有理由。
⒏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新正雖辯稱對原告有薪資、資遣費等債權共計49,959元主張抵銷等語,但被告李新正本案所生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照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李新正此部分所辯,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物品及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為無理由:
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或依據委任關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物品及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但是被告否認,就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現在占有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照原告提出的原告公司資產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中本件物品是記載在越南資產該欄位,監管人為任美蓉,並非被告2人;又被告張世一曾通知張金元出面結清越南倉租等費用,處理越南相關物品接管,並表示逾時,本人不負保管責任等語,有被告張世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8號卷第267頁、第283至285頁),則被告現在是否為上開物品保管人,就有疑義。加上,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自承不清楚本件物品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就難認被告現仍占有本件物品。
⒋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李新正於109年4月17日從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錩麟公司)的倉庫提領霧化器9,868盒,但是被告李新正否認。由原告提出的客戶報價單及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固然可看出鑫錩麟公司倉庫存有霧化器等產品,但是比對原告提出的客戶簽收欄位是由被告李新正簽收之109年4月17日久上通運有限公司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從品名「15T」、數量「7板」、「412件」等記載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李新正提領的物品,也難以此證明本件物品是由被告李新正保管。
⒌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本件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由被告持有中,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物品及2筆進口報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就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世一應報告本件6批貨物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進行的顛末,為有理由:
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有明文規定。
⒊被告張世一在109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銷售,執行臺灣及越南公司兩邊業務的情形,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再從被告李新正撰寫的工作日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3頁),被告張世一可自行決定公司營運方向及經營計畫,顯見被告張世一對於原告公司經營有獨自決定裁量的權限,則被告張世一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與原告公司間是成立委任關係。
⒋又雙方不爭執被告張世一與原告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世一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其在管理公司期間,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之義務,即屬有理。
⒌被告李新正為原告公司的業務專員,雖印有總經理的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但是被告李新正擅自印刷名片,在原告公司職務仍為業務專員一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李新正負責銷售霧化器,且必須記帳,固定在臺中美滿公司上班,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如果沒有來上班,必須請假,每月領固定薪資等情,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新正可以自行決定如何銷售,但是被告李新正否認,抗辯必須聽從張金元或張世一的指示等語。從被告李新正必須撰寫工作日記、隆泰新收支表,向張金元報告業務、資金運用狀況,有前開卷附工作日誌、隆泰新收支表可佐。再參以被告李新正在傳送給張金元的日記報告中,尚有「張先生表示,他3月22日即將去越南,所以密集帶我去拜訪相關客戶,所以無法有空閒讓我整理倉庫(這點請你裁示如何做法?)」,及109年3月17日雙方LINE對話內容,張金元向被告李新正表示「你聽張世一先生指揮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03頁);及被告張世一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被告李新正是聽從我與張金元二人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被告李新正對於公司業務並無獨自決定裁量的權限。原告對此也不爭執雙方無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所以,被告李新正抗辯與原告間為具有勞務提供的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應該是可以採信。
⒎被告李新正與原告既非委任關係,原告依照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李新正報告本件6批貨物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進行的顛末,就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刑事侵占等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議。但是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的認定,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的效力。所以,上開刑事案件的結論,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財產權的行為,被告以此辯稱並無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就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請求⑴被告張世一給付72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李新正給付5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⑶被告張世一應報告本件6批貨物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進行情況的顛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李新正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張世一給付上開金額的部分,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