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呂承軒 (兼共有人呂金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陳福德
陳秋月
陳伯仲
蔡孔陽
呂美鈴 (共有人呂金龍之繼承人)
呂美華 (共有人呂金龍之繼承人)
呂美娟 (共有人呂金龍之繼承人)
呂明生 (共有人呂金龍之繼承人)
呂文忠
陳慶良
蔡允嘉
蔡昂廷
陳怡旭
陳冠瑋
潘昌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珍
被 告 陳楙得 (陳米奉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洪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