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
張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1,027,202元」及「新台幣1,027,20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027,2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