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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坤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曾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之81),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約,原告已付訖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1536萬元。惟事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已供鄰地建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致使原告將來擬以系爭土地建屋時,實際可建面積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折損;系爭建物屬集合式建築,將來擬拆除重建時,必須以得到其他戶屋主之全體同意為前提,而就此一重大限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又系爭建物多處嚴重漏水,也與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勾填「(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的結果大相逕庭,顯然被告已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凡此皆為被告無從改正之瑕疵,原告依法毋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已依法解除,被告應依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351、353、226、256、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6萬元。
(二)原告購屋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被告與仲介商之詐欺、矇騙,或謂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以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而不成立,被告就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價金1536萬元。
(三)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滲水,故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顯然是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但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欄位勾選「否」,顯示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應該還有第26項之第2小項)違背據實告知義務,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當時建築時係以集合式建築,按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故系爭土地雖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僅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並未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再者,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上關於「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註記,係為避免法定空地遭到重複使用而加註,然此並不足以造成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減少,或經濟價值減低。
(二)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九條點交約定及被告曾於10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辦理點交程序而未獲回應,原告未明確主張有重大之瑕疵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點交,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被告依約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
(三)原告稱系爭建物有漏水痕跡,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月13日,距今已44年,係為中古屋。被告自78年取得並長年使用情況均未有重大漏水致影響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僅係使用痕跡。
(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為點交,然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偕同仲介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現狀交付時,未通知被告,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之内裝、徒手破壞系爭建物現狀完整性,將系爭房屋原之樣貌破壞殆盡,執其故意破壞之照片來指稱系爭建物漏水現況,進而主張有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顯不足取。亦違債之履行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被告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應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對於「屋況現況說明書」以特約約定視同本約之一部分。綜觀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並無明文約定只要「屋況現況說明書」所列内容違反即為一方解除契約約定。是「現況說明書」在定性上,較屬於民法第354條擔保事項,仍須回歸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可解除契約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鑑定報告結果可證系爭建物為40年之老建物,測點C1為建物老舊後所生之輕微漏水處,仍可加以修補;測點C2為系爭建物後方氣窗進入,不屬於建物本身之問題,非為物之瑕疵;測點B1-B6之潮濕為環境所致,非人力所能改變,亦非系爭建物本身問題,不屬於物之瑕疵。又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目的係在出售建物與土地,原告主張之瑕疵並無法造成所出售系爭建物所應具備之穩固、耐用契約且的或使原告無利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不公平。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約,以15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到僑馥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2、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3、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爭議?
  2、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其他瑕疵?
  3、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4、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爭議?
  1、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約,以15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到僑馥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確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1-22、80頁)。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已供鄰地建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致使原告將來擬以系爭土地建屋時,實際可建面積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折損;系爭建物屬集合式建築,將來擬拆除重建時,必須以得到其他戶屋主之全體同意為前提,此一重大限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3、證人即履約保證書之見證人及不動產過戶承辦人楊茂喜證稱:「在締約的時候,我們在買賣契約書都會附上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315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謄本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事實。
  4、本院以:「65嘉建局執字第924號建照,其中該法定空地係每個建戶個別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嘉義市○○段000地號謄本登記法定部分空面積88平方公尺,係僅該建戶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各別建戶日後改建時,是否須得到其他建戶之同意,始得改建?」等事項詢問嘉義市政府。經回復略以:「揭示建築物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之情形,惟其決議意旨係考量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認定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則有關各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包括立面變更、拆除改建或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 『新建』.... 等,尚無須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本案65嘉建局執字第924號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執照圖說之面積計算為各戶個別檢討,但無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另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登載之基地面積為1282.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84.666平方公尺,為整體之法定空地面積。本市○○段000地號謄本所登記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否為該戶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本案卷宗内執照並無相關登載」。以上有本院110年2月19日嘉院傑民服110重訴4字第1109000787號函、嘉義市政府函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府都建字第110530580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07、215-217頁)。是依嘉義市政之函文,可知系爭房地日後若有改建,並無須他人之同意。而系爭房地其原有係集合住宅,法定空地面積為384.666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此二者面積相差甚遠。可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甚明。
   5、證人嘉義市政府職員吳柏輝證稱:「88平方公尺要先辦理拆除執照,建物拆除完之後,才可以辦理塗銷。是否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這個要回到我們公文的第四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10、311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
  6、證人即履約保證書之見證人及不動產過戶承辦人楊茂喜證稱:「民國72年內政部有一個函令,規定為了加強管制用地,所以沒有完成套繪管制,民國75年的時候,有一個解除套繪的管制,如果有拿到已經套繪的證明,就可以把法定空地去塗銷掉,所以只要是合法的房子,都有套繪。至於土地謄本只是為了加強土地的管制而已。這88平方公尺作法定空地是一個類似建蔽率的意思。一般沒有套繪的房子,要拆除,就拆掉,如果有套繪,就要聲請合法的套繪。要聲請拆除執照,才能拆除,不能自己拆除,會被罰錢。只要拿到拆除完畢的竣工證明,就可以塗銷88平方公尺。點交當天買方沒有提到本件法定空地的問題。點交當天是賣方自行先離去,因為為了要簽署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的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且點交當天係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
  7、證人嘉義市政府職員曾江評證稱:「有關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該土地有聲請建築執照,才有法定空地的註記。該88平方公尺是938地號法定空地,是否包含其他土地的法定空地,這個要看建築執照才知道,無法從土地謄本來判斷。如果依照建築法規的程序去辦,就可以塗銷88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本件集合式住宅,如果要拆除重建,是否要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在上次法院函詢給我們,我們已經在公文上已經函覆了,內政部已經有解釋說明了,就是要依照規定辦理。本件的建築是集合式住宅,如果隔壁是違章建築,那我們的部分可否依法聲請拆除,聲請改建?就我自己承辦的經驗來說,除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外,才有違章建築影響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的核發問題,這個是屬於建築師檢討的部分。要判斷本案系爭土地88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是否有其他三筆土地有共用該88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只要調閱出其他三筆土地的謄本,上面應該會記載法定空地,就可以知道大概是這樣。(依該公文第四項,就無須經他造所有權人同意?)如果要聲請執照,就要請建築師,依照建築法的規定,跟這個依函示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1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且系爭房屋重建是否要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已在公文函覆了(即依建築法規辦理,原告可無須他人之同意即可改建)。
  8、綜上所述,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⑵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⑶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⑷點交當天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
(二)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其他瑕疵?
   1、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確有受濕、水漬之情形,此有相片可證,被告亦自認該相片係系爭房屋內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9-75、80頁)。可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確有受潮、水漬之情況。
  2、本件經送鑑定後認「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使用高壓沖洗機噴灑屋頂,於C1測點確實有水滴入室内,且造成地板水漬。⑵測點B1〜B6其潮濕位置大都於牆邊下側靠近地板,故研判濕氣來源為地面溼度引起,而B6為外牆,由照片20顯示,其潮濕區域於牆角處由天花板下至地板,故研判濕氣來源為室外水氣,而較低區域仍為地面溼度引起之潮濕。⑶使用沖洗機進行灑水測試,確有從屋頂漏水至室内現象,研判平頂裝潢於C1測點水潰係因漏水而造成。平頂裝潢C2測點,位於和鄰房交界處,有透光現象,天花板上方之木樑有水漬痕跡,研判可能因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由此透光處帶進室内,造成天花板積水而產生水漬痕跡」。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據此可證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測量點之木樑有水漬痕跡、B1〜B6處有受潮之情形。
  3、上開C1之測量點為房1之位置上方,C2之測量點位於房2之上方(鑑定報告書第4-4到4-6頁、本院卷二第7-9頁),而C1下方之天花板有氣窗,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2頁上圖),但鑑定人係自由房屋正上方高壓沖水,並非由氣窗灑水,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3頁上圖),故C1處之漏水,係屋頂防水不佳所致,與汽窗無關。又此處漏水係鑑定人員以高壓沖水始能查知,肉眼尚無法察覺,可見係輕微漏水,並非無法修補。而C2下方之天花板並無氣窗,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5、5-16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鑑定人亦認「C2處下方天花板上方之木樑有水漬痕研判可能因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由此透光處帶進室内,造成天花板積水而產生水漬痕跡」,可證C2處之漏水係屋頂接縫有空隙所致,非雨水自氣窗侵入。
  4、系爭房屋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5-27頁)。
  5、核上,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之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B1〜B6處有受潮、木板有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
(三)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2、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之欄位均勾選「否」,此有房屋現況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頁)。
  3、如前所述,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⑵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⑶另B1〜B6處有受潮之情形。此與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之記載不符。⑷系爭房屋有受到白蟻蟲害,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5、27頁)。此與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5項之記載不符。
  4、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256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對於「屋況現況說明書」以特約約定視同本約之一部分。綜觀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約定只要「屋況現況說明書」所列内容違反即為一方解除契約約定。是「現況說明書」在定性上,較屬於民法第354條擔保事項,應回歸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房屋現況說明書與現況之記載不符,而可謂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故原告不得以此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房屋雖有遭白蟻蟲害,但此係鑑定過程拆除天花板後所發覺,被告並非當然可查知。且證人即房屋仲介胡小惠證稱:「本件建物是我介紹買賣,當時買方有去看房子,看了好幾次。看房子時買方沒有提出瑕疵問題,賣方沒有用沙發、家具或是其他東西遮掩瑕疵。要交屋時發現有一些漏水的情形,就說有壁癌,但是看屋的時候,沒有看到,因為有家具擋到,所以沒有看到。後來房子後面增建的部分,也有壁癌,但是那時候看屋的時候,就有發現,是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看屋的時候沒有發現部分是在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提示本院卷第167至第191頁)這些相片是看屋的時候當場屋內的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瑕疵。房間的壁紙已經裝潢很久,不是刻意出賣的時候,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瑕疵,被告亦無刻意裝修以掩瑕疵。可證被告應非知悉系爭房屋遭白蟻蟲害,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
  ⑵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此係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⑶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且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是系爭土地雖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僅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並未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再者,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係為避免法定空地遭到重複使用而加註,然此並不足以造成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減少,或經濟價值減低。故原告不得據此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⑷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之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B1〜B6處有受潮、系爭房屋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係於66年1月13日完成建築,此有建物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房屋迄今已44年,加以臺灣氣候潮濕,其房屋受潮實無法避免,且天花板水漬之範圍並不大,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漏水或滲水情況並非嚴重。又系爭房屋經歷921大地震,形體與結構未見損害,可見具備穩固,安全耐用,而上開之瑕疵,係長年使用之痕跡,本件價金亦高達1536萬元。故原告以此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6、原告依以撤銷被詐欺或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是否合 法?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⑵原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以被詐欺或因錯誤為由,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此固有存證信函、收執可證(本院卷一第323-327頁)。
  ⑶次按,民法第88條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語。原告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⑷系爭房屋固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但此係鑑定過程拆除天花板後所發覺,被告並非當然可查知。且證人即房屋仲介胡小惠證稱:「本件建物是我介紹買賣,當時買方有去看房子,看了好幾次。看房子時買方沒有提出瑕疵問題,賣方沒有用沙發、家具或其他東西遮掩瑕疵,要交屋時發現有一些漏水的情形。就說有壁癌,但是看屋的時候,沒有看到,因為有家具擋到,所以沒有看到。後來房子後面增建的部分,也有壁癌,但是那時候看屋的時候,就有發現。是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看屋的時候沒有發現部分是在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提示本院卷第167至第191頁)這些相片是看屋的時候,當場屋內的狀況,看起來不是沒有什麼瑕疵。房間的壁紙已經裝潢很久的,不是刻意出賣的時候,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瑕疵,被告亦無以裝修掩飾瑕疵。可證被告應非知悉系爭房屋遭白蟻蟲害故意不告知原告,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⑸如前所述,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②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③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④點交當天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⑤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漬、牆面有受潮。⑥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重大瑕疵。⑦被告無刻意以裝修掩飾瑕疵。可證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屋狀,而有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銷銷系爭買賣契約。   
   7、綜上,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亦不負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