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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法定代理人「歐嘉瑞」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順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當時職稱為代理董事長之李順欽,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表及原告公司所發布之新聞稿可資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歐嘉瑞」為誤載,爰聲請鈞院將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之判決書原告法定代理人欄更正為「李順欽」。又原告公司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決書亦誤載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爰一併聲請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