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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9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菁埔加油站」(於106年10月24日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菁埔加油站),以銷售被告之油品。兩造約定被告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皆為被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系爭合約期間經協議延長經營至110年3月6日,之後再延長3個月至110年6月6日止。系爭合約雖約定營業款項由原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於計算銷售毛利及扣除被告應扣收款項後,給付淨額予原告,然實際上菁埔加油站之相關報表均係被告所編制,原告僅能依被告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被告請領款項。
  ㈡原告開始設站時,僅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使用,該電話號碼所設網路線為AT00000000,98年2月後再增加一組傳真號碼00-0000000,網路線為AT00000000,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部分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稱之電話費,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為辦理信用卡刷卡所設置之網路與電話連線,並非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稱之電話費。菁埔加油站係屬合作站,其本質為被告直接經營、管理之直營站,被告既為營業主體,倘有契約未約定之費用,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於契約未約定下,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如附表所示共計391,592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計5,692,219元;又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經協議由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先行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75,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扣除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合計6,290,27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
  ⒈觀諸系爭合約全部約款,被告對合作站為營運獲利所支出之成本一概無涉,其義務僅在提供設備及油品、監督原告及多角化業務硬體設備之投資,而合作站之營運則由原告自負盈虧。換言之,被告僅立於類似「投資者」之地位,加油站之營運則全權交由原告負責,另就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設置之洗車、保養及便利商店等多角化業務,除硬體設施由被告投資外,一切營運由原告負責並自負盈虧,則原告應自行負擔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生之營運成本,方符兩造訂約之真意。 
  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時,尚未提供加油站刷卡收單服務,故而未列舉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其支出用途均在於使消費者得選擇以非現金方式為支付手段,而令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亦得前來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以信用卡為工具在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予以消費,亦即以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方式,進而增加營收,則同樣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設之洗車、保養及便利商店設施,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同樣因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目的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此等營運成本,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系爭合約之精神,被告自原告之銷售毛利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⒊被告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由此可知,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拓展業務範圍之營業成本費用,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告知合作站經營者上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尚屬合理,且被告於給付原告款項當中予以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早已行之有年,均未見原告為積極反對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默示達成合意。 
 ⒋原告於98年1月以前有一組電話號碼00-0000000、一條網路線AT00000000之費用,98年2月以後再增加一組傳真號碼00-0000000、一條網路線AT00000000之費用,而信用卡通訊係透過AT00000000線路、AT00000000線路,用以加油站經營之必要資訊傳輸,與信用卡無關。又刷卡機連線僅需透過「一條專線」傳輸,相同資料不需透過不同之兩條專線傳輸,原告主張兩條網路線均作刷卡之用,與事實不符。且AT00000000線路非專屬信用卡通訊使用,凡係被告所推出之捷利卡、車隊卡,均以該條線路進行通訊,信用卡刷卡交易次數多寡更不影響該條線路之計費,即縱使無信用卡通訊之需求,仍需支出該筆費用。況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實際上包含市話電話費、傳真費、網路費,而市話電話費、傳真費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指「電話費」,原告未區分電話費細部內容,主張均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⒌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前段就經營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固有約定,然為因應加油站民營化之衝擊,被告考量減免原告之成本支出,提升加油站之競爭力,自90年5月起即未再收取經營服務費。除刷卡手續費、電話費外,被告每月應扣收款項,僅餘水電費、保全費及硬體設備報酬,其中水電費、保全費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返還予被告,而硬體設備報酬則係被告先投入之建站成本,原告亦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分期攤還被告,被告並未因加油站發油量之提升而受有任何利益,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方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若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亦不公平。
 ⒍被告經營油品買賣,過程包含製造、儲存、運送、成品販售均要成本,甚且受國際原油價格波動、船運價格漲跌而受嚴重衝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所得利潤高於原告11倍有餘。況不論當期油價高低,原告均可得每公升2.46元利潤,而前開利潤即為經營加油站所得之「全部」營運利潤,則原告獨占經營加油站所生之所有營運利潤,且提供信用卡支付方式以賺取更多營運利潤之最大受益者為原告,其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營運相關管理成本而分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顯失公平。
 ⒎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兩造就發油量約定由原告依每公升0.12元支付經營服務費用予被告,原告則取得2.46元利潤,亦即每賣出100公升油品,原告賺取246元利潤,被告僅從中取得12元之微薄利潤。今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均係因「出賣油品」而生之成本,逕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有違公平,倘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手續費,亦應以兩造就油品之利潤分配比例為負擔。 
 ㈡原告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目的,應在於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改原告為對外營業主體,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之變更經營者檢測義務,係於99年2月3日所增訂,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尚難預見有該筆費用之負擔,是系爭合約第16條既約明「一切稅負及費用」,解釋上應包含依現有法規所定之稅負、費用及未來產權移轉時所生之稅負、費用,故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對於原告主張信用卡刷卡手續費5,692,219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75,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菁埔加油站名義上固然係兩造合作經營,然綜攬經營權者為原告,故110年間系爭合約即將屆期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單獨出面接受場址環境評估訪談,原告既為加油站實際經營權者,加油站之損益理應同歸原告,則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負擔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及土壤檢測費等成本,自屬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菁埔加油站,銷售被告之油品,約定被告為該加油站營業主體,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屬被告;又兩造合作期間,原告遭被告扣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為5,692,219元;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支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菁埔加油站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明細表、系爭合約、90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系爭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收據、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菁埔加油站收支結算表、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電話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61至241頁,卷二第21至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菁埔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係代被告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菁埔加油站經營期間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7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等項。經查:
  ㈠菁埔加油站經營期間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告)之統一發票」,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加油硬體設備,所有權屬被告,第5條約定原告提供人員,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被告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即原告)收入」,參之兩造間系爭合約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被告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兩造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菁埔加油站之經營,對内均為營業主體,堪以認定。且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系爭合約既有明確分工,由被告投資硬體設備,原告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第2條以被告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被告為菁埔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就菁埔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⒊原告主張菁埔加油站經營期間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費用性質應係原告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且信用卡之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之支出。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信用卡之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之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被告)經營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原告之發油量愈高,則被告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原告獲有利益,則同理,被告亦能從中獲益,故被告抗辯自90年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等語,然此係被告之經營策略,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性質,況加油站之加油量增加,被告之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被告之資本利得本即有利。從而,系爭合約就信用卡之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内既均為菁埔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之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關於信用卡之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⑵被告另抗辯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原告知悉該函內容及經被告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等語。惟原告主張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 月3 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207至225頁),堪信原告確有就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被告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⑶如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費76,976元部分,原告業已自承此部分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電話費,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7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如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費43,674元、網路AT00000000之費用110,501元及網路AT00000000之費用160,441元部分:
 ①查電話號碼00-0000000為被告申請網路AT00000000之附掛電話,被告當時申請前開網路時需附掛電話;網路AT00000000亦為被告所申請,前接2網路均可連線至被告總部及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中華電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網路AT00000000及網路AT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請,且均可供作連接菁埔加油站與被告總部,及與刷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間連線之用,堪認應為增設信用卡業務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被告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網路AT00000000非屬信用卡刷卡衍生費用等語。然電話號碼00-0000000、網路AT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則申請目的及使用狀況為何等節,被告應較原告為知悉,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網路AT00000000均非作為信用卡刷卡之用,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是以,如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費43,674元、網路AT00000000之費用110,501元及網路AT00000000之費用160,441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為157,308元(計算式:〈43,674元+110,501元+160,441元〉÷2),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157,308元,應無理由。
 ⑸信用卡刷卡手續費5,692,219元,此為增設信用卡業務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為2,846,110元(計算式:〈5,692,219元〉÷2=2,846,1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2,846,110元,應無理由。
  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7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原告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有別,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從而原告主張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非系爭合約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尚非無據。再者,土污法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從而被告主張該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難認有據。
  ⒉系爭合約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内既均為菁埔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前開費用之半數即137,500元(計算式:275,000÷2)。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墊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3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菁埔加油站之内部營業主體,經營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而生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刷卡電話費157,308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846,110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37,500元,合計3,140,918元(計算式:157,308元+2,846,110元+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74-3頁)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妥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年份
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新臺幣)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00
AT00000000
AT00000000
95年
2,362元 
-
-
4,133元 
6,495元 
96年
6,924元 
-
-
12,000元 
18,924元 
97年
6,633元 
-
-
11,942元 
18,575元 
98年
6,036元 
4,601元 
7,327元 
11,914元 
29,878元 
99年
5,123元
(註1)
4,232元
(註2) 
8,534元 
9,902元 
27,791元 
100年
5,141元 
3,889元 
8,382元 
10,054元 
27,466元
101年
4,494元 
2,998元 
8,382元 
10,054元 
25,928元
102年
4,717元 
3,650元 
9,144元 
10,968元 
28,479元 
103年
5,063元 
3,226元 
8,534元 
9,902元 
26,725元 
104年
5,155元 
3,385元 
9,144元 
10,968元 
28,652元 
105年
4,938元 
3,241元 
9,144元 
10,814元 
28,137元 
106年
4,839元 
3,194元 
9,144元 
10,800元 
27,977元 
107年
4,569元 
3,203元 
9,144元 
10,800元 
27,716元 
108年
4,694元 
3,411元 
9,906元 
11,016元 
29,027元 
109年
4,207元 
3,144元 
9,144元
10,116元 
26,611元 
110年
2,009元 
1,572元 
4,572元
5,058元 
13,211元
合計
76,976元 
(註3)
43,674元
(註4) 
110,501元 
160,441元 
391,592元 
註1及註3:
原告主張電話號碼00-0000000之99年3月之金額為386元,惟依原證9電話費明細記載為458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以實際電話費明細記載計算99年之電話費為5,195元(原告原統計數額為5,123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註2:
原告主張電話號碼00-0000000之99年3月之金額為458元,惟依原證9電話費明細記載為386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以實際電話費明細記載計算99年之電話費為4,160元(原告原統計數額為4,232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註3:
配合註1更正為76,976元(原告原統計數額為76,904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註4:
配合註1更正為43,674元(原告原統計數額為43,746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