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豐
訴訟代理人 黃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09年12月18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在109年12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經調取前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而前述公示催告所規定的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0年4月18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