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俊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09年司催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