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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俊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09年司催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泰盛百貨有限公司翁世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0日
2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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