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福森
代 理 人 游翔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貴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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