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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家瑞 
            江元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 
複代理人    張桂美 
被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604元,其中5,942元由原告劉家瑞負擔,其餘由原告江元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何佩玲」為被告,且另列蕭龍吉、賴旭星、張桂美、林漢泉為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墊付被告積欠原告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之薪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瑞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賴旭星388,600元、蕭龍吉347,846元、林漢泉5萬元、張桂美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㈡改列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為原告,並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復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原告蕭龍吉、賴旭星、張桂美、林漢泉及更正聲明,關於被告部分,其意係以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何佩玲為法定代理人等語,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㈢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邱俊龍之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佩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改選主任委員為楊家祥,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召開第二十一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做成「管理員改為自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大新保全)簽立委託事務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管理員薪資全由社區支付。嗣被告依程序於108年1月對原告自聘管理員,聘用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於系爭社區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㈡、茲就薪資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劉家瑞部分:未給付薪資期間為109年7月至111年4月,合計22個月(包含109年7月未給付薪資),以每月23,350元計算共513,700元。另110年8月起,由原告劉家瑞與江元瑋二人24小時輪班,邱俊龍薪資24,850元均分為一人12,425元,此部分合計共111,825元(12,425元×9個月,如以加班費計算則金額更高),總金額625,525元(513,700+111,825)扣除已收管理費支付部分薪資後,尚欠薪555,509元。
2、江元瑋部分:未給付薪資期間為109年7月至110年11月,合計17個月(包含109年7月未給付薪資),以每月23,350元計算共396,950元。另110年8月起,由原告劉家瑞與江元瑋二人24小時輪班,邱俊龍薪資24,850元均分為一人12,425元,此部分合計共49,700元(12,425元×4個月,如以加班費計算則金額更高),總金額446,650元(396,950+49,700)扣除已收管理費支付部分薪資後,尚欠薪409,3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瑞515,509元、給付江元瑋409,3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蕭龍吉(下逕以姓名稱之)原為被告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07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蕭龍吉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至109年2月1日前均未依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會議,於109年1月13日即視為解任主任委員職務,而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8月前原係委任大新保全,由大新保全所屬管理員向志勇與原告及邱俊龍等人到社區執行維管作業,並由該公司課長陳永枋直接指揮監督原告。被告否認蕭龍吉曾以被告名義聘請原告擔任管理員。在大新保全109年8月17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後將原大新保全僱用之管理員即原告自聘為管理員,原告實際受蕭龍吉等人指揮監督,進駐並竊佔系爭社區管理室,在109年10月1日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保全公司)即將進駐時出面阻擾,甚至冒用被告名義開立不實收據向少數住戶收取管理費,嗣因向住戶詐取之管理費不足支應原告薪資,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聘僱管理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員,亦未曾開會決定要自聘管理員,被告與原告間從未簽立任何僱傭契約,也無實質上勞雇指揮關係之從屬性,被告也從未自聘原告為管理員,此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蕭龍吉自聘原告留任管理員為蕭龍吉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聘任效力。此外,其他關於被告對少數住戶所提給付管理費訴訟亦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代表被告受領管理費繳納之權限。
㈢、原告請求之薪資計算期間係109年8月至110年12月,然此段期間實際指揮並允諾聘用原告者為蕭龍吉,被告在109年9月9日就曾發函告知原告聘任相關權責,其等薪資給付與資遣應由蕭龍吉及大新保全負責。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所為系爭決議,決議管理員等人改為自聘,被告並自108年1月起起聘原告,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之社區會計報表(下稱系爭社區會計報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給付之型式。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其勞務契約之類型。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2、原告之受聘任期間為自108年1月份後:
  就原告受聘任時間部分,原告主張起聘時間為108年1月份開始,約定之聘用期間即為系爭合約書之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本院卷㈣第53頁),參酌系爭社區會計報表107年10月起之管理員薪資請款單領款人之記載,自108年1月起即有領款人為原告江元瑋之資料,惟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均無原告劉家瑞之資料(詳後3、⑵所述),而證人張桂美證稱原告劉家瑞受聘任時間之108年開始至111年4月,108年正確日期還要查資料;原告江元瑋受聘任之時間為108年開始至110年12月30日止,108年之正確日期還要查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是原告之受聘任期間至少為108年1月以後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自107年7月決議自聘管理員,並自108年1月以後聘任原告為管理員並給付薪資: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會計報表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議,其上有被告之印文,而系爭社區會計報表為107年度至109年度,內容係逐月就系爭社區各項支出予以列載,並黏貼相關支出領具,並蓋有相關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依系爭107年決議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日決議管理員等人改為自聘,而另系爭社區會計報表在107年9月前係列載大新保全服務費並有真光公司提出之發票黏貼在傳票上,從107年10月份以後之會計報表則分別記載大新保全服務費10,000元、管理員薪資三人70,050元(108年8月份後為71,550元),就管理員薪資傳票部分,107年10月取款人簽名為邱俊龍、方柏皓,107年11月並無管理員薪資傳票資料,107年12月管理員薪資傳票取款人簽名為邱俊龍、方柏皓、羅O嘉(字跡無法辨識),108年1月管理員薪資傳票取款人邱俊龍、方柏皓、江元瑋,2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3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方柏皓,4月取款人邱俊龍、江元瑋,5、6月傳票有列載管理員薪資但並無管理員薪資之請款單,7月請款人空白,8月請款人空白,9月請款人空白,10月請款人空白,11月請款人空白,12月請款人陳永枋、取款人江元瑋、邱俊龍、向志勇,109年1月管理員春節禮金取款人向志勇、江元瑋、邱俊龍、林碧珍、薪資請款單取款人向志勇、江元瑋、邱俊龍,2月請款人、取款人空白,3月取款人空白,4月取款人空白,5月取款人空白,6月取款人空白,7月取款人空白,8到12月取款人空白(傳票上未列載管理員薪資)等情,亦有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㈣第80至81頁)。
⑶、蕭龍吉於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雖於107年9月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社區仍是請保全公司管理管理員部分,107年10月之後,系爭社區希望由專業協助,所以管委會是負責有關支出費用審查,在自聘之後是由管委會來做聘用跟支出薪資部分,由管委會給薪水,由陳永枋發給管理員。收入跟支出部分,由保全公司協助管委會,有要支出薪資的話跟管委會提出。給錢的部分,社區管理費是由社區住戶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再交給陳永枋,有關薪資部分及保全公司費用部分每月固定為118,000元,收完管理費後,交給陳永枋,陳永枋再提出支出表,扣除支出後,多出的錢再存入管委會名下帳戶。就請款單部分,請款人就是陳永枋,社區就是尋專業保全制度,錢的經手是由保全公司專業制度來經手,管委會原則上只要求不要經手錢的部分,只負責審查。所謂改成自聘,管理員之任務派遣、調度、班務及薪資給付,與公司聘任作法模式盡量相同,僅有在薪資給付部分有所不同等語(系爭前案二審卷㈢168至170、174頁)。核與前揭系爭社區會計報表關於管理員薪資部分請款單之請款人為陳永枋乙節相符,自堪採信。
⑷、因此,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決議自聘管理員,並自108年1月以後聘任原告為管理員並給付薪資乙節,堪以認定。
4、原告雖於系爭社區提供勞務,惟其僅係薪資由系爭社區給付,系爭社區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依系爭社區會計報表所示,關於社區給付管理員薪資部分,108年2月、3月、12月之請款人均為陳永枋,業如前述,而真光公司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勤務日誌簿,其中①109年3月4日日誌:日班簽名欄為「何志勇」、晚班簽名欄為「江元瑋」;日班值勤紀錄欄記載「何志勇借支9000元,已告知陳課長」。②109年5月7日日誌:日班簽名欄為「邱俊龍」、晚班簽名欄為「劉家瑞」;現場主管批示欄記載「5/713:15陳課長收$去101720$」。③109年7月11日日誌:日班簽名欄為「江元瑋」、晚班簽名欄為「邱俊龍」;督導簽署欄記載「陳永枋…」。④109年7月16日日誌:日班簽名欄為「邱俊龍」、晚班簽名欄為「江元瑋」;日班值勤紀錄欄記載「09:20已電話告知陳課長…」;督導簽署欄記載「陳永枋收$41120」。⑤109年7月24日日誌:日班簽名欄為「劉家瑞」、晚班簽名欄為「邱俊龍」;日班值勤紀錄欄記載「09:20已電話告知陳課長…」;現場主管批示欄記載8:00有報給陳課長說水管破掉…」等情,亦有勤務日誌簿可稽(本院卷㈡219至227頁)。依前揭勤務日誌簿內容記載內容及證人蕭龍吉前揭證述稱所謂改成自聘,管理員之任務派遣、調度、班務及薪資給付,與公司聘任作法模式盡量相同,僅有在薪資給付部分有所不同等語,可知系爭社區為減少關於管理員薪資之支出,而於系爭決議中決議自聘管理員,並由系爭社區給付管理員薪資,惟實際上仍係委由大新保全辦理相關事宜,僅管理員薪資改以系爭社區名義給付而已,故被告於107年10月起自聘管理員後,實際上對管理員(含原告)為指揮、監督之人並非被告。
5、因此,自原告受系爭社區自聘之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原告雖於系爭社區提供勞務,惟僅係薪資由系爭社區給付,系爭社區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系爭社區間應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間起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於109年2月29日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後,被告對於原告繼續擔任管理員並未反對,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定期之勞動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不反對意思者,始視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原告與系爭社區於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109年3月1日起迄原告離職期間:
1、蕭龍吉自109年1月13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為2年屆滿,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㈡、㈣,本院卷㈢第279至280頁),依上開規定於109年1月13日即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自109年1月13日起蕭龍吉即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蕭龍吉雖於109年2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㈢第280頁),惟舊主任委員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2年屆滿,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即無權於109年2月7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即屬不合法。故蕭龍吉自109年1月13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
2、原告雖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後之109年3月1日起,繼續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並由系爭社區給付薪資,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另外成立新契約。又縱認蕭龍吉有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成立契約,不論契約之內容、性質為何,因蕭龍吉自109年1月13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其以系爭社區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上開行為應屬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嗣經被告拒絕承認後,前揭行為對被告自屬無效,自難認兩造間於109年3月1日起有勞動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30元(原告劉家瑞5,620元、原告江元瑋4,410元)及證人旅費574元,合計10,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其中5,942元由原告劉家瑞負擔,其餘由原告江元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