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最後持有人係指於票據喪失時,最後依票據法規定取得該支票權利之人。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育昌廣告企業行 蔡秋月」,受款人為「合您贏光電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為「111.7.14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託收經辦,不慎銷毀本行保管票據」,且依聲請人111年8月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指稱,本件係代理票據託收之客戶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是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本件聲請人應僅為委收其所持有之支票,並非依票據法享有該票據權利之人。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執票人交付支票予聲請人時,並無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而僅係授與聲請人向付款人取款之代理權。而該支票於託收過程中銷毀,聲請人應僅「代理」原執票人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事宜,原持票人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意甚明。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法仍應為委託聲請人代為取款之人,而非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既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