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登燦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為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顯係違誤,自應予撤銷。另因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