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健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票據號碼AL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票據喪失經過僅記載「111年5月24日寄達並簽收,但事後對帳發現遺失,111年5月24日在辦公室遺失」,因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為支票最後持有人,故本院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詳述系爭支票之遺失過程。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提出說明書狀,自陳系爭支票係郵寄送達受款人駿閎有限公司,並由受款人員工簽收後,放於老闆桌上,老闆收票時發現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足認系爭支票業經交付移轉於受款人,聲請人即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