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張維雅
債 務 人 磐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上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維雅
人
債 務 人 豐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金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7,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債務人於110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19,450,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13日)之本票,詎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19,450,000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