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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長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經本院退還其原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三)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撤回,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認定原告之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而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本院乃於111年11月2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前已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不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經詳閱上開民事卷宗後,查核明確。又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審理期間分別支出初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鑑定費150,000元,共16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7,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