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彰
相 對 人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王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共367,500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5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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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2月27日登報收據無支出費用之記載,無法核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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