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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賴姿單 


            李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姿單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66,667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在案。嗣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賴姿單同意取回提存物,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賴姿單印鑑證明、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李秀容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之相對人僅賴姿單一人,故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供擔保之對象亦僅賴姿單一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提出與本件供擔保對象無關之李秀容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主張經李秀容同意
  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即非可採,此部分應與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