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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2。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即應該由相對人負擔1,789元(計算式:6,390元×28/100=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